(2014)六裕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彩霞,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才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叶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皖摩托车,将被害人方某致死,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以支持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大别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裕安区妇幼保健所门口处时,撞倒横过马路的行人方某,致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祝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浩审 判 员 李朝平人民陪审员 刘 捷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