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剑刑初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剑刑初字第0063号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XX,男,1962年5月12日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3月10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剑河县看守所。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9时20分,被告人潘XX与同村村支书杨XX在柳川镇林业站办公室因林改问题发生争吵,潘XX持随身携带的斧头将杨XX头部砍伤。经剑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XX的头部损伤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潘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则认为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予以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XX要求被害人杨XX(村支书)公开村委帐目及林改情况曾发生过争执。2014年3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潘XX与被害人杨XX在剑河县柳川镇林业站站长办公室办事相遇,再次因本村林改等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潘XX从其背包内掏出斧头,将杨XX头部砍伤。案发后被告人潘XX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剑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XX的头部损伤为轻伤。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潘XX赔偿被害人杨XX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杨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到刑事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昌 豪审 判 员 邰 昌 文人民陪审员 王 伦 权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红霞(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