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代玉芝与华学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玉芝,华学书,施向友,华某某,胡姣龙,梁柳,华树兴,钱华铭,钱玉波,苏光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946号原告代玉芝,女,193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蒙自县人,小学文化,云南省某矿务局退休职工,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委托代理人刘飞、魏侃,云南正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学书,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初中文化,在安宁市某门厂工作。委托代理人黄建华,云南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施向友,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姚县,因犯聚众斗殴罪,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华开兰,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大姚县,系施向友之母,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某某,男,199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姚县,现在云南省服刑。委托代理人华开平,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大姚县,系华某某之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姣龙(曾用名胡华),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源县,因犯聚众斗殴罪,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胡光巧,女,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云南省富源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柳,男,199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初中文化,在云南省大姚县工作,现住云南省大姚县。委托代理人柳光辉,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大姚县,系梁柳之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树兴,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大姚县。被告钱华铭,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大姚县。被告钱玉波,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职高文化,无业,现住大姚县。被告苏光辉,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大姚县。原告代玉芝诉被告华学书、施向友、华某某、胡姣龙、梁柳、华树兴、钱华铭、钱玉波、苏光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光、代理审判员李鑫鹏、人民陪审员刘根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学书、施向友、华某某、胡姣龙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梁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树兴、钱华铭、钱玉波、苏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玉芝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华学书、梁柳、华某某、施向友、苏光辉在云南省安宁市烧烤小吃店吃烧烤时,因与邻桌宋某某、武华林、陈坤跃、张伟等人发生争执后,华学书便指使施向友驾车回“某”门窗厂约人来打架。施向友与华某某便驾驶牌照为云XXX**的东风雪铁龙轿车回到厂里,邀约了胡姣龙、华树兴、钱华铭、钱玉波、龙兴葵五人来到,在集中后来到“某”烧烤小吃店门口与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来双方持械相互械斗,致使双方人员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其中,被告人华某某持钢管将宋某某打伤,宋某某因伤势过重于2011年12月5日在安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系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2年11月15日经安宁市人民法院以(2012)安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学书、施向友、华某某、胡姣龙、梁柳、华树兴、钱华铭、钱玉波、苏光辉等人不同程度的刑罚。截止一审刑事宣判时,被告人及其家属没有丝毫的悔意,不但没有看望过被害人的家属,且没有支付过分文赔偿,给被害人的母亲代玉芝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9085.5元。其中,医疗费90000元、护理费1040元、死亡赔偿金42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55元、丧葬费22540.5元、交通和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体冷藏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学书辩称:聚众斗殴主要的原因是由于宋某某等人首先对华学书辱骂引起的,宋某某对本次斗殴存在严重过错,应承当主要责任。而且在双方斗殴过程中宋某某也是积极参加者,华学书也被宋某某打伤。华学书在刑事审判时就向法院交付过部分赔偿费用,希望在本案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施向友辩称:本案双方都有过错,首先是对方骂人,才导致聚众斗殴。被告华某某辩称:本案是由对方的过错引起的,且主要过错在宋某某,华某某本人也被砍了两刀。被告胡姣龙辩称:答辩意见与华学书、施向友、华某某的一致。被告梁柳辩称:我只是拿烧烤店的凳子砸了宋某某的腰部,宋某某的死亡系华某某持钢管击打所致,与我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只愿意承担宋某某腰部受伤的治疗费。被告华树兴辩称:宋某某的死亡与我没有直接关系,死亡赔偿金在我能力范围内我承担,超过我能力范围的我无力承担,不合理的赔偿部分我拒绝赔偿。被告钱华铭辩称:答辩意见,与华学书表达的一致。被告钱玉波辩称:答辩意见,与华树兴表达的一致。被告苏光辉辩称:答辩意见,与华树兴表达的一致。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双方责任如何划分;2、赔偿的范围。原告方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明:一、“代玉芝及宋某某的户口簿”一份、“代玉芝身份证”一份,欲证实代玉芝系被害人宋某某的母亲,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经质证,九被告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害人宋某某被殴打侵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华学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对象及观点有异议,事实上是宋某某先辱骂华学书,并将华学书打伤才引发相互斗殴的;被告施向友认为,依据判决书双方都有过错,发生争执是由宋某某引起的;其他七名被告的意见与施向友表达的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三、“宋某某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原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害人宋某某死亡的事实。经质证,九名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四、“医疗费发票”原件二份、“安宁市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原件四份,欲证实受害人宋某某住院期间家属向安宁市人民医院预交款人民币18300元、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50元。经质证,九名被告认可医疗费350元,对预交款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五、“昆明西郊殡仪馆委托书”、“发票”各一份,欲证实支付遗体冷藏等费用人民币6700元。经质证,九名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提出,实际原告方只支付了1000元,其余部分5700元是民政部门支付的,且丧葬费里面就包括了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宋某某遗体处理需支付人民币6700元,其中民政部门支付5700元,宋某某家属支付了1000元。六、“交通费定额发票”三十六张,欲证实处理宋某某后事产生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华学书认为,住院期间及丧葬期间会产生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其余被告均认为,有些发票是火化后才印制的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定额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核实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定额发票”共计三十六张。其中大部分是过期发票,故对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300元,住宿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安宁市人民医院告知书”一份。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质证,九名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经审查,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宋某某从2011年11月23日至12月5日在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12月5日14时26分抢救无效死亡,住院天数为13天,需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6863.9元,加上在门诊支付的医疗费350元,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57213.9元;预交医院医疗费人民币18300元,尚欠医院医疗费人民币38563.9元。被告华学书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欲证实事发起因是宋某某一方先辱骂被告一方才导致相互斗殴的,而且宋某某是积极参加者,华学书被打成重伤,宋某某具有重大过错。本案在刑事审判中有部分被告已向原告赔偿了21000元左右。经质证,原告认为在该刑事判决书的第八、九页有梁柳与胡姣龙的供述和第十三页都载明是华学书一方先动手;根据判决书被告方是交付了赔偿款21000元,但我方没有收到过钱,不同意在民事判决中扣除。经质证,其余八名被告对该判决书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的赔偿款。二、“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华学书被打成八级伤残。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经质证,其余八名被告对鉴定书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车辆损坏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华学书的轿车被砸坏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从该证据上看不出车是怎么损坏的。经质证,其余八名被告对鉴定书无异议。经审查,因该证据是复印件,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华树兴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贫困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若赔偿金额过高将无力承受。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经质证,其余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作为不赔偿的理由。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3日1时左右,被告华学书、梁柳、华某某、施向友、苏光辉在安宁市“某”烧烤小吃店吃烧烤,华学书因不能忍受受害人宋某某及武华林、陈坤跃、张伟一方的辱骂,遂指使施向友驾车回自己经营的“某”门厂约人来烧烤店打架。后施向友、华某某邀约到胡姣龙、华树兴、钱华铭、钱玉波、龙兴葵五人在街道上集中后,华学书一方十人由华学书持电棒、华某某持钢管、华树兴持砍刀来到“某”烧烤店门口。宋某某一方看到华学书一方后,由宋某某持钢管、张伟与陈坤跃各持一把菜刀来到店外。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华学书一方先动手,后双方持械互欧,最终导致双方人员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华学书被宋某某持钢管打伤;宋某某被华某某持钢管打伤,并于当天凌晨送到安宁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3天,最终于2011年12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宋某某系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因此,本案被告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其余八名被告因犯聚众斗殴罪,均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龙兴葵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华学书因对被害人宋某某一方辱骂自己及同伙不满,遂邀约被告施向友、华某某、梁柳、胡姣龙、华树兴、钱华铭、钱玉波、苏光辉和龙兴葵一起,持电棒、钢管、砍刀先动手,与持钢管、菜刀的宋某某一方三人相互殴打,导致双方人员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其中,宋某某被打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于造成宋某某死亡结果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事发的起因和过程来看,被告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宋某某及同伴同样遇事不冷静处理,先开口辱骂被告一方,看到被告一方持械来挑衅时,不但没有采取报警等正确的方式来处理矛盾,反而同样持器械与对方进行斗殴。因此,对于本案的发生受害人宋某某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九名被告和龙兴葵均有共同实施侵权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龙兴葵在安宁市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中另行处理,原告没有起诉龙兴葵,并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龙兴葵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有权选择责任主体,不存在被告华学书一方在庭审中提出的遗漏当事人,应追加龙兴葵为本案被告人的情况。对受害人宋某某身体受到伤害死亡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57213.9元;2、护理费,虽然原告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宋某某的伤情和住院治疗13天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的主张,确认护理费为人民币1040元;3、交通费300元;4、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受害人宋某某住院13天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000元、办理宋某某丧葬期间亲属的误工费为人民币720元,合计误工费人民币17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宋某某住院13天,每天按5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人民币650元;6、丧葬费,按照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计算方式,以2012年云南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081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人民币22540.5元。7、被扶养人(代玉芝)生活费,虽然原告代玉芝有一定的退休工资,但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故本院采纳原告方的计算方式,以2012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3884元为标准,代玉芝已年满75周岁且有四个子女,按四分之一,计算5年,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17355元;8、死亡赔偿金,按照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计算方式,以2012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1075元为标准,计算20年,确认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215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522319.4元。原告主张的尸体冷藏费7000元,因原告所举证据是在火化遗体的委托书中,该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重复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受害人宋某某受到重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给原告方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但由于九名被告已经受到刑律惩处,并且宋某某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因此,综合各方面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学书、施向友、华某某、胡姣龙、梁柳、华树兴、钱华铭、钱玉波、苏光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给原告代玉芝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522319.4元的60%计人民币313391.64元。二、驳回原告代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990元,由原告代玉芝承担4895元,由被告华学书、施向友、华某某、胡姣龙、梁柳、华树兴、钱华铭、钱玉波、苏光辉连带承担5095元,并入上述第一条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子光代理审判员 李鑫鹏人民陪审员 刘根宏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