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吕宝利与敦化市公安局、敦化市长宏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宝利,敦化市公安局,敦化市长宏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宝利,男,汉族,1964年8月26日生,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孙燕成,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长宏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巨贤,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宝利因与被上诉人敦化市公安局、敦化市长宏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之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宝利一审诉称:2002年1月15日,原告吕宝利与被告下属单位敦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签订了锅炉房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下属单位敦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将其所有的供热锅炉房(原市交警队办公楼北侧)的房地产权转让给原告吕宝利所有,转让价款为13万元。2011年4月26日,被告下属单位交警队与被告长宏公司签订了二次供水系统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原交警队的二次供水设备及泵房无偿转让给长宏物业公司。两被告无偿转让的泵房与原告同被告交警队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的锅炉房是同一房屋。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次供水系统转让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敦化市公安局(合同签订方为交警队)与长宏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二次供水系统转让协议书中的泵房(锅炉房)无偿转让无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敦化市公安局一审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事实错误,二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涉及的二次供水设备及泵房属于交警队所有,因此,该协议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转让协议无效,不仅与事实不符,也与法相悖。一是,被告敦化市公安局于2002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锅炉房转让协议书,不包括该锅炉房内的二次供水设备和苯板小泵房。我方转让给原告锅炉房时二次供水设备及苯板小泵房已经存在,但正在使用当中,转让给原告锅炉房时转让价款13万元,并不包括二次供水设备和苯板小泵房,锅炉房本身就是原告的财产,我方只转让了锅炉房内供水设备及苯板小泵房。当年我方将二次供水设备及苯板小泵房转让给原告时,原告不接收,所以二次供水设备及苯板小泵房还属于我方的财产。这一约定原告是知道的,否则,原告不可能时隔2年零8个月之久才告诉我们侵权;二是,原告诉称损害了第三人利益不真实,因为与被告长宏物业公司在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二次供水设备及苯板小泵房转让时原告是知道的。原告诉至法院称被告侵权,是因为被告长宏物业公司向原告索要二次供水费所引起的,与我方无关。因此,原告称我方侵权,转让合同无效与事实相悖;三是,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了转让协议,显然原告对二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从签订之日起就知道的,因此从原告起诉状时间上看是在2013年12月20日,已超过两年零8个月。因此,依照民事法律规定,原告时隔2年多才请示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长宏公司一审辩称:一、原告在诉状当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我方与交警队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二次供水系统转让协议书中的二次供水设备泵房,与原告所述的锅炉房不属于同一房屋,泵房在一个单独的房间,与锅炉房相接;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在原告与交警队签订转让的合同中,涉及的是锅炉房这块的房产转让,并不包含二次供水设备和泵房,也就是说,公安局在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时并未将二次供水设备转让给原告,其泵房和二次供水设备仍是敦化市公安局的,作为权利人处分自己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对原告的权利造成侵犯,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5日,原告吕宝利与被告敦化市公安局下属单位交警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敦化市交警队,乙方:吕宝利,甲方原有供热锅炉房一座,地址原市交警队办公楼北侧,占地450平方米。由于乙方购买交警队办公楼,原市交警队办公楼已归乙方所有,故甲方欲将供热锅炉的房地产权同时转让给乙方,协议如下:1.甲方只转让本供热点的房地产,不转让锅炉的供热权及供热的附属设备;2.若市政府对本供热网点不入网,则甲方对此供热点的房产可享有永久使用权直至市政府供热入网;3.若市政府强令供热入网,乙方不负担此供热网点的入网费用;4.转让费金额壹拾叁万元;5.转让所需的变更费用由乙方承担,如需甲方出示合法证明,甲方应无条件提供证明给乙方。2011年4月26日,被告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被告长宏物业公司签订了二次供水系统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乙方:敦化市长宏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就位于敦化市政府西侧原交警队的二次供水水泵房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的相关资产:二次供水设备、泵房无偿转让给乙方。2.乙方对甲方现有的供水管理区域全部接管,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及费用(电费)。3.甲方从未收取过二次供水费用,没有业户的任何资料提供。4.乙方接收后,可按市政府有关文件收取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2002年1月15日,原告吕宝利与被告敦化市公安局下属单位交警队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将二次供水设备及小泵房转让给原告吕宝利。2011年4月26日,被告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被告长宏物业公司签订了二次供水系统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其资产即二次供水设备、泵房无偿转让给被告长宏物业公司,被告长宏物业公司对被告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有的供水管理区域全部接管”。被告敦化市公安局称转让给被告长宏物业公司的泵房是指用苯板将抽水泵围成的区域,该区域位于砖瓦结构的房屋内,因此泵房与二次供水设备、锅炉房可以分割,因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转让供热锅炉的房地产权,故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签订的二次供水系统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宝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吕宝利负担。宣判后,吕宝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二被上诉人签订《二次供水系统转让协议书》转让泵房,是对上诉人财产完整性的侵权,应无效;2.泵房不具有完整的物权,不能作为转让的标的物;3.供水设备与泵房不可分割,一审判决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二次供水系统转让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的关于“泵房”的转让条款无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长宏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泵房是独立于锅炉房存在的,《二次供水系统转让协议》未侵害上诉人的利益。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位于供热点处的房屋为两间相连的房屋,东间为水泥框架结构,西间为砖瓦结构,二次供水设施设置于西间房屋内。签订2002年协议时,二次供水设施已存在,上诉人吕宝利未购买二次供水设施,签订该协议后至2011年签订《二次供水系统转让协议》前,二次供水系统一直由被上诉人敦化市公安局进行维护。本院认为:关于敦化市公安局是否将西侧房屋出售给上诉人吕宝利的问题,第一,敦化市公安局在一审时辩称,其认为诉争房屋系上诉人吕宝利的财产,其转让给长宏公司的是苯板小泵房,即西侧房屋内由苯板合围而成的区域,可见上诉人吕宝利与敦化市公安局对2002年双方协议购买的房屋范围的认知是一致的;第二,2002年的协议约定,吕宝利以13万元购买供热点处的房地产,占地450平方米,根据该约定,在该范围内的房地产均为转让的标的物。因二次供水设备在签订该协议时已经存在,据此可以推定设置该设备的房屋必然同时存在。综上,可以认定2002年吕宝利所受让的房屋包括二次供水系统所在的房屋,上诉人吕宝利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关于《二次供水系统转让协议书》中无偿转让“泵房”的约定的效力问题,虽然三方当事人对协议中的“泵房”的理解不同,即上诉人吕宝利与被上诉人长宏公司认为“泵房”指的是西间房屋,被上诉人敦化市公安局则认为“泵房”是西间房屋内用苯板围成的区域,但由于该房屋已经出售并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敦化市公安局无权处分房屋的所有权亦或房屋内的区域。因房屋内的区域不能分割,无论转让的是“房屋”还是“区域”均是无效约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敦化市公安局与被上诉人敦化市长宏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二次供水系统转让协议书》中无偿转让泵房的约定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上诉人敦化市公安局负担75元,被上诉人与敦化市长宏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朴仁杰审 判 员 刘晓娟代理审判员 卢 珊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炫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