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湖北惠康医药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兆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华电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惠康医药有限公司,武汉市兆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华电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惠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康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号**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嫚娇,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明仲,男,1978年2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庆标,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兆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银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569号建二路**号*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彭荣,任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电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九干路***号。法定代表人余正可,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潞潞,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惠康医药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惠康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明仲、谢庆标,被上诉人上海华电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潞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汉市兆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河北诚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背书人背书转让的行为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其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上诉人。审判长 段新娥审判员 王迎芳审判员 崔胜利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