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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温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温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518号原告王某某,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阳泉市。被告温某,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阳泉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温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08年7月5日共同生育一女王某甲。2009年2月13日,双方在法院达成协议,确定孩子由被告抚养。但自2009年9月起,孩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现提起诉讼,要求将孩子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并要求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2009年9月起至抚养关系变更后的子女抚养费。被告温某辩称,女儿王某甲自2009年10月以来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其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但原告要求给付的抚养费数额过高,不同意原告所提出的抚养费金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2008年7月5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取名王鑫(后更名为王某甲)。2009年5月12日,经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2009)郊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被告之女由被告温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00元。但自2009年10月起,原、被告之女王某甲一直与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至今。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但因抚养费数额未能协商一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女王某甲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双方均同意对抚养关系进行变更,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女王某甲应与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温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至王某甲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要求给付抚养关系变更之前抚养费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该请求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女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温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元整,至王某甲独立生活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海红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王慧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