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楼良华与王文胜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良华,王文胜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2202号原告:楼良华。委托代理人:王江伟,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胜。委托代理人:陈文周,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楼良华为与被告王文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江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良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江伟、被告王文胜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至10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无缝内衣加工染色,共计加工款265082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加工款,余款14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4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王文胜签名确认的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文胜委托原告加工染色共计加工费265082元的事实。二、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楼良华向东阳市茂盛洗染有限公司租用厂房,租赁期至2014年12月10日止等内容的事实。被告王文胜辩称:其拖欠东阳华飞染色厂加工款属实,但其与原告楼良华之间无染色加工业务往来,因此原告不享有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与东阳华飞染色厂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对证据材料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能够证明原告楼良华与东阳华飞染色厂作为承租方共同向东阳市茂盛洗染有限公司租用厂房用于染色加工业务,并承接了被告王文胜的染色业务,共计加工款265282元的事实,且被告王文胜无异议,对证据材料所证的上述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起,原告楼良华经营的东阳华飞染色厂应被告王文胜的要求承接无缝内衣染色加工业务。截止2013年10月份,原告楼良华为被告王文胜加工无缝内衣染色业务,共计加工费265082元,并经被告王文胜签字确认。现���告楼良华以被告王文胜尚欠加工费14万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楼良华与东阳华飞染色厂作为承租方共同向东阳市茂盛洗染有限公司租用部门厂房用于染色加工,租赁期至2014年12月10日止,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东阳华飞染色厂系原告楼良华设立经营,但东阳华飞染色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王文胜拖欠原告楼良华加工费的事实,有原告楼良华提供的月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现原告楼良华在庭审中承认被告王文胜已支付了加工费125082元,系自认行为,且被告王文胜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被告王文胜拖欠原告加工款14万元,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阳华飞染色厂未经工商登记,原告楼良华系东阳华飞染色厂的实际经营者,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王文胜提出其与东阳华飞染色厂发生加工业务往来,原告楼良华不享有诉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良华加工费14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王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江红���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娉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