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闽民提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钟建辉与中国农业银行平和县支行、原审原告陈阿瑞、原审原告陈胜团、原审原告郑文成、原审第三人张庆武存单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钟建辉,陈阿瑞,陈胜团,郑文成,中国农业银行平和县支行,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张庆武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提字第54号抗诉机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建辉,男,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漳州市芗城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平和县支行,住所地平和县。负责人:林亚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惠龙,福建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志雄,福建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陈阿瑞,女,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审原告:陈胜团,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审原告:郑文成,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州市芗城区。以上三位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建辉,即本案申诉人。以上三位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英明,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审第三人:张庆武,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中国农业银行平和县支行坂仔分理处副主任。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处刑罚,现已刑满释放。申诉人钟建辉因与被申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平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和支行)、原审原告陈阿瑞、原审原告陈胜团、原审原告郑文成、原审第三人张庆武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漳民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3日以闽检民抗(2014)1号民事抗诉书向我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2014)闽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惠兵出庭履行职务。钟建辉,农行平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惠龙、方志雄律师,陈阿瑞、陈胜团、郑文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建辉、卢英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庆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9月,石玉庆(张庆武挪用公款案的共犯)通过游炳森介绍原告钟建辉到农行平和支行国强分理处存款。2001年9月11日,钟建辉以陈阿瑞、陈胜团名义开设帐号为635571012-00811*、635571012-00811*的个人活期储蓄存折,并分别存入28万元、22万元。2001年9月27日,钟建辉又以郑文成名义开设帐号为635571012-00811*的个人活期储蓄存折并存入25万元。之后,张庆武指使曾丁贵、叶春玲(二人均系农行平和支行国强分理处职员)强制修改陈阿瑞、陈胜团两名储户的密码和正常修改郑文成储户的密码,办理三名储户的“金穗卡”,张庆武用卡将三名储户的存款取出使用并付给石玉庆利息。在钟建辉存款之前,第三人张庆武与石玉庆有约定:存款人存入75万元,存款三个月,必须为活期存款,在三个月内存款人不能领这笔存款,其按月利率4.5%支付利息,存折密码应设定为身份证号码的后六位数;约定期满后,第三人张庆武应负责将款存回去。存款存入的第二天,第三人张庆武一次性支付利息计5.4万元给石玉庆。石玉庆通过游炳森支付给钟建辉人民币1.5万元。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漳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庆武于1999年至2002年在担任平和农行国强分理处主任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挪用支取了含钟建辉上述存款在内的客户存款共计人民币1649450元,构成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继续追缴全案的赃款及违法所得。2005年10月1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钟建辉于2005年12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农行平和支行支付其存款本金750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存款利息约54000元(利息按定期存款利息年利率2.70%计算,从2003年4月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农行平和支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平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钟建辉以陈阿瑞、陈胜团、郑文成的名义作为出资人一方,通过农行平和支行将75万元的存款交与第三人张庆武使用,由农行平和支行向陈阿瑞、陈胜团、郑文成出具存折,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该借贷,属违法借贷,钟建辉收取1.5万元应充抵本金。农行平和支行原工作人员张庆武利用职便将钟建辉的存款自行取用,农行平和支行应对张庆武偿还钟建辉的存款73.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自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目规定,判决:张庆武应归还钟建辉借款本金73.5万元及相应的存款利息;农行平和支行对张庆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符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特征,案由应定为存单纠纷。张庆武和钟建辉为规避法律,套取金融机构信用、转嫁风险,恶意串通形成了由金融机构承担风险的借贷关系,属于违法借贷。对违法借贷中产生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钟建辉为获取高额利息将密码通过一定途径告知张庆武,使张庆武利用知道的密码,并修改密码的方式办理金穗卡取出款项使用,应承担主要责任;农行平和支行内部管理不善,在办理金穗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用资人张庆武是资金的实际使用者,应返还资金及利息。钟建辉认为其与农行平和支行之间属于储蓄合同纠纷并要求农行平和支行全额兑付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农行平和支行认为张庆武与钟建辉之间为借贷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亦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农行平和支行对用资人张庆武不能偿还出资人钟建辉本金部分,依法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性质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正确,但判决由农行平和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不当。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第三人张庆武应归还原告钟建辉借款本金人民币73.5万元及相应的存款利息。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平和农行对第三人张庆武不能偿还钟建辉本金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三、驳回上诉人平和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并判令农行平和支行对张庆武不能偿还本金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有误。理由:1、根据张庆武2004年3月15日的供述与石玉庆的证言以及钟建辉的陈述,出资人钟建辉与用资人张庆武并未对75万元款项的使用达成合意,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证据不足;2、即使认定本案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钟建辉“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故农行平和支行也应当与张庆武一起对偿还钟建辉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二审判决认定张庆武使用讼争存款是经钟建辉指定并同意的事实与刑事判决认定张庆武构成挪用公款罪相互矛盾。钟建辉申诉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依法判决农行平和支行对其本金75万元及相应的存款利息承担返还责任并赔偿其损失8万元。被申诉人农行平和支行辩称,本案符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根据钟建辉在中间人介绍下到农行平和支行存款并从张庆武处获取1.5万元高额利差的行为,足以认定钟建辉系指定用资人的行为。二审判决据此依法判决农行平和支行对张庆武不能偿还本金部分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原审原告陈阿瑞、陈胜团、郑文成陈述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张庆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再审对一、二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漳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引述了以下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被告张庆武供述:石玉庆介绍钟建辉来开户并存入活期存款。事先其并不认识钟建辉,在钟建辉将这75万元存入国强分理处之前,其与石玉庆有约定:存入75万元,存期三个月,必须存为活期存款,在三个月内存款人不能去领取这笔存款,其按月利息4.5%支付利息,存款存入的第二天,其一次性支付利息即5.4万元给石玉庆,三个月后,其将这75万元存入存折或付还现金。该储户存入款项后,其叫曾丁贵帮忙将陈亚瑞、陈胜团二名储户的“金穗卡”办理后交给其。后又叫叶春玲将郑文成储户的“金穗卡”办理出来交给其。其用卡到平和县城、漳州等农业银行网点,将三名储户里的存款取出,从中付给石玉庆“贴息”5.4万元,其他大部分款项用于工程投资。钟建辉与其见面后就知道款项是其个人在使用了。被告人石玉庆供述:2001年初,张庆武因与他人合伙投资承建工程,需投入大量资金,请求帮忙,并许诺给相应的“贴息”(好处费)。经商议后约定:只说是帮张庆武完成存款任务,张庆武会给相应的“贴息”;要存活期,且只能办存折不能办卡,并保证储户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取款;存折密码应设定身份证号码的后六位数。其通过游炳森叫钟建辉到国强分理处存款75万元。并由收取张庆武付给的“贴息”2.5万元。后来钟建辉与张庆武在漳州九龙公园的茶楼见面并商定继续存款付给利息等问题。证人游炳森证明:通过石玉庆介绍钟建辉到国强分理处开户并存入75万元,其有收取石玉庆付给的“贴息”计1.9万元,其中付给钟建辉1.7万元,自己得2000元作为介绍费。后钟建辉自己有与张庆武商定继续存款及付给利息的问题。证人钟建辉证明:其通过游炳森介绍认识张庆武并到国强分理处存入75万元的。他到国强分理处存款的原因是他的朋友游炳森一直求他帮张庆武完成存款任务。并说可付给相应的“贴息”。其于2001年9月份二次到国强分理处以“陈亚瑞、陈胜团、郑文成”的名开户并分别存入28万元、22万元、25万元合计75万元。其从没有将存折密码告诉任何人,密码是在身份证号码上组合设定的。后来游炳森有分几次拿给其计1.5万元的贴息款。其在2003年4月份的一天才知道款被别人取出,发现后,其当即到漳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后由于2003年4月27日到平和县公安局报案。本院认为,根据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漳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所述,钟建辉至少在其与张庆武见面后就明确知悉75万元存款系被张庆武使用,且其也已从张庆武处取得1.5万元的高额利息。可以认定钟建辉对张庆武使用其存款的情况是明知和默认的,钟建辉的行为可以视为指定用资人的行为。抗诉机关关于钟建辉与张庆武并未对75万元款项的使用达成合意的意见,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其证据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关于“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规定,钟建辉作为出资人将75万元存入农行平和支行,张庆武作为用资人通过农行平和支行将75万元支取自用,出资人钟建辉从用资人张庆武处获取高额利差,本案可以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3目关于“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再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四十”的规定,钟建辉虽将款项存入农行平和支行,但指定了用资人。故钟建辉所收取的1.5万元应冲抵本金。农行平和支行只应承担不超过张庆武不能偿还钟建辉本金部分40%的责任”,二审据此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检察机关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的抗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漳民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原一、二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培新代理审判员 陈 蔚代理审判员 黄清秀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士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一)认定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但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的除外。(二)处理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1、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以下统称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依照金融机构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3、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再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四十。4、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自行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二十。本条中所称交付,指出资人向金融机构转移现金的占有或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注明出资人或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机构的下属部门)为收款人的票据。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有资金数额但未注明收款人的票据的,亦属于本条中所称交付。如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确已发生,即使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的存单、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存在虚假、瑕疵,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超越权限出具上述凭证等情形,亦不影响人民法院按以上规定对案件进行处理。(三)当事人的确定出资人起诉金融机构的,人民法院应通知用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出资人起诉用资人的,人民法院应通知金融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款私存的,人民法院在查明款项的真实所有人基础上,应通知款项的真实所有人为权利人参加诉讼,与存单记载的个人为共同诉讼人。该个人申请退出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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