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昊华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立杰、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昊华置业有限公司,赵立杰,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昊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思仲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燃,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佳宏,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杰,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辽宁省灯塔市佟二堡镇。委托代理人:王冠雄,系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刚,系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侯云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振东,系辽宁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丽,系辽宁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46号。负责人:李宝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振东,系辽宁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丽,系辽宁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昊华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立杰、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国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国建万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会军(主审)、代理审判员韩彩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昊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佳宏,被上诉人赵立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冠雄,被上诉人辽国建的委托代理人付振东,被上诉人辽国建万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振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昊华置业与被告辽国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辽国建总承包被告昊华置业开发的首创棋盘山七间房项目3期1标段工程。庭审中,被告昊华置业自认工程总造价83,000,000元,已给付77,860,000元。201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辽国建万宝分公司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将由被告昊华置业开发、被告辽国建承建的首创沈阳棋盘山七间房的98#、99#、104#、105#、110#、112#、123#、124#、117#、118#、119#楼主体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并验收后,被告辽国建万宝分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确认该工程总价为6,204,175元,已付款6,100,000元,剩余104,175元未付。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辽国建、辽国建万宝分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昊华置业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另查明,被告辽国建万宝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向沈阳市沈河区立勇物资经销处出具2张支票,金额为599,600元,此款系被告辽国建万宝分公司欠原告及贾广石、范立新、吴洪奎的工程款,因原告及其他3人没有帐号,委托沈阳市沈河区立勇物资经销处收款,但因余额不足此支票被退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国建万宝分公司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系被告辽国建万宝分公司对被告辽国建承包的首创棋盘山七间房项目3期1标段工程中98#、99#、104#、105#、110#、112#、123#、124#、117#、118#、119#楼主体结构工程进行的分包,该合同实质为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故本案被告辽国建万宝分公司与并无资质的自然人赵立杰签订的分包合同,应为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被告辽国建万宝分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辽国建万宝分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104,175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辽国建万宝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辽国建作为其设立公司,应对辽国建万宝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昊华置业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被告昊华置业自认欠付工程款金额远高于原告要求的104,175元,故被告昊华置业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立杰工程款104,175元;二、被告沈阳昊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昊华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表现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国建及辽国建万宝分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存在争议。2、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国建针对棋盘山项目的在审案件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剩余工程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赵立杰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连带给付责任的范围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国建及辽国建万宝分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如在审案件生效判决认定)已被法院冻结、保全,依照原一审判决,上诉人会被重复执行,承担上分法律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立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辽国建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辽国建万宝分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承包合同、人工费确认书、支票、对账单、董事会决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昊华置业对被上诉人辽国建及辽国建万宝分公司拖欠赵立杰的工程款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沈阳昊华置业有限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当。且沈阳昊华置业有限公司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另案尚未形成生效判决,故应改判为“沈阳昊华置业有限公司对欠款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立杰工程款104,175元;二、变更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沈阳昊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沈阳昊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元,共计4,768元,由被上诉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金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