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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民二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朱月琴与池州港远航控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月琴,池州港远航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二初字第00603号原告:朱月琴,女,1976年8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学志。被告:池州港远航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仲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月琴诉被告池州港远航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远航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学志、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月琴诉称:2010年8月10日,本人因需要与池州远航公司就货物短运装船一事签订协议,向池州远航公司汇入保证金10万元,在即将签订合同时,池州远航公司发现本人亲属在其公司上班,签订该合同违反了池州远航公司的有关规定,致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后本人多次要求池州远航公司退还保证金,但池州远航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池州远航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朱月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于2010年8月10日通过银行向池州远航公司支付保证金10万元;证据二,贵池区法院(2014)贵民二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与池州远航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保证金是直接支付给池州远航公司的。池州远航公司辩称:该10万元保证金是朱月琴代替枞阳县古塘跃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跃虎运输公司”)汇入我公司帐户的,不是代表朱月琴个人行为;因跃虎运输公司在履行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依照双方订立的协议第六条第2项的规定,不应退还该保证金。请求依法驳回朱月琴的诉讼请求。池州远航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其公司与跃虎运输公司签订协议一份。池州远航公司对朱月琴举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朱月琴是代替跃虎运输公司付款,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朱月琴对池州远航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池州远航公司对朱月琴举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朱月琴对池州远航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朱月琴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池州远航公司支付保证金10万元。后朱月琴负责池州远航公司部分短运业务。该10万元保证金池州远航公司未予退还。本院认为:朱月琴基于订立合同的目的,向池州远航公司支付保证金10万元,但双方未能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现朱月琴请求池州远航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池州远航公司辩称,该保证金是朱月琴代替跃虎运输公司支付,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州港远航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保证金10万元给原告朱月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池州港远航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淑云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