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98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陈福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子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明,王子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982号原告陈福明。委托代理人陈福兴。被告王子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谢俊。委托代理人兰亚。原告陈福明与被告王子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萍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勇和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明诉称,2013年8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王子勇驾驶牌号为皖NWXX**轿车,行驶至宝山区宝安公路进富联路约3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沪N9XX**轿车和案外人刘某某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沪N9XX**轿车的乘坐人陆某某和刘某某受伤,三车受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子勇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涉诉。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5,52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王子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子勇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认可原告车辆损失5,527元。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王子勇驾驶牌号为皖NWXX**轿车,行驶至宝山区宝安公路进富联路约3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沪N9XX**轿车和案外人刘某某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沪N9XX**轿车的乘坐人陆某某和刘某某受伤,三车受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子勇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二、原告系沪N9XX**轿车的车主。该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确定修理金额为5,527元,原告以此价格进行了修理。三、被告保险公司为皖NWXX**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四、本起事故的伤者陆某某提起诉讼,其中主张物损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王子勇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5,527元,有相应证据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起事故伤者陆某某的物损费用,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辆修理费1,8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3,7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福明车辆修理费1,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福明车辆修理费3,7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对原告陈福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已由原告陈福明垫付),由被告王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萍萍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