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潞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张某诉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潞民初字第354号原告张某,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略,农民。委托代理人申某。被告连某,女,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店上镇常庄村,农民。委托代理人苗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入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和2014年8月18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被告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1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的行为与婚前大不相同,原告每日辛苦在外打工,被告经常住在娘家不回,原告去叫被告回家,被告就让原告给其买东西。为了过日子,同时为了取得被告的欢心,原告尽量满足被告的要求。原告得知被告仍与其前男友继续保持密切关系,并没有追究,心想只要被告能安心与自己过日子,也可以原谅被告。2014年正月十六按照风俗习惯被告回娘家,原告本想被告住几天就会回来,谁知被告竟一去不返。于是,原告及其亲友多次到被告家叫被告回家,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在此期间,原告及亲友发现被告公开与其前男友同进同出。原告还发现了被告与其前男友的聊天记录。原告认为,被告对婚姻不忠诚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对目前的婚姻生活彻底丧失信心。结婚时,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十万元,此款由介绍人王荣花、李存山交给被告及其父母。为支付高额彩礼款,原告家四处借债,目前生活非常困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借婚姻索要原告的彩礼款1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害50000元。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婚前虽然认识时间较短,但也是两情相悦才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在原告家洗衣服、干家务,也尽到了一个妻子和儿媳的责任。相反,原告的父母对被告很苛薄,被告在原告家里没有应有的地位,花钱都向原告及其父母要。被告认为,反正是原告和自己过日子,只要双方没有矛盾生活还能继续下去。可原告在这个问题上缺乏坚定的态度,导致被告很是难过,被告性格内向自己有苦说不出,原告又不理解,被告只能在电脑上倾诉自己的委屈,却被原告家人认为是与前男友聊天,这是对被告无根据的污蔑。正是原告父母的过多干涉使得原告不敢有自己的主张,双方沟通不畅,才导致今天这个局面。被告认为,只要原告父母放手,原被告的婚姻还能继续,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首先,双方已领取结婚证,是合法夫妻,被告依法没有返还彩礼的义务,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娘家还陪送有康佳42寸液晶彩电一台(价值4600元)、星星牌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美的牌双筒洗衣机一台(价值900元)、小鸟电动车一辆(价值2700元)、棉被两条(1800元),应属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应该返还。另外,原告的家庭殷实,不会因为彩礼的问题导致家庭困难,且彩礼是原告家自愿给被告的,不存在被告借婚姻索取的说法。因此,被告不应返还彩礼。三、原告要求赔偿损害的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根本没有对婚姻不忠的行为,婚后被告在原告家连门都很少出,何来与前男友同进同出?这些都是原告及其家人捏造出来,为了诋毁被告而达到离婚目的。原告的父亲还煞费苦心跟踪、偷拍被告,拿上一个路人和被告在一起的照片在被告所在村子四处宣扬,对被告的名誉构成了严重的损害,被告才有权要求赔偿。原告自知自己的行为不妥,担心被告告他,才杜撰出被告的诸多不是以借机要钱,有敲诈勒索嫌疑,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主张是否成立;3、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因离婚产生的损害赔偿,如果应该,赔偿多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有如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登记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同其前男友一同外出,关系暧昧,被告对婚姻不忠诚,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在QQ空间发表的“说说”(QQ空间中的一个模块,是能往里发表心情、分享资源,但必须在可以连接网络的情况下使用且有字数格式限制的分享模块)记录及聊天记录共31页,证明结婚后,被告对原告不满意,而且说她一生一世都爱一个叫伟伟的男人,而且说等他一辈子、爱他一辈子。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2是偷拍的,是被告原来的同事,回家的时候正好碰见,便将被告捎回家。证据3不是被告的聊天记录,名字虽是被告的,但没有显示发给谁,被告的QQ号码于2014年1月2日被盗,被告已不使用该号码,其内容不是被告所说。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有如下证据:4、被告的姑父李存山和原告的姑姑王荣花的《证明》(签字是证人本人所签,内容是原告方自己写的)各一份,证明结婚时经中间人给了被告10万元彩礼。5、原告的伯父张天富的证言及潞城市店上镇温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质证称,证据4中的两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内容是原告自己写的,被告对其不予认可,对于彩礼数额也不认可,彩礼应是5万元。证据5中的证人与原告是叔侄关系,钱还了没有,谁也不知道,村委《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无法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2、3。通过原告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照片中的男性与其关系暧昧,尽管被告在陈述其与该男性的关系时有过“路人”、“以前的同事”等相互矛盾的表述,但不能仅凭一张照片确定被告与该男性之间的真实关系,且据原告讲,该照片的来源系原告小姨在赶集过程中拍摄的,存在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嫌疑,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虽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称其QQ号码被盗,“说说”的内容不是自己的,后又称“未完成的承诺”和“最后哭着说再见”都是自己该同一QQ号码的两个网名,最后又承认该QQ号码没有被盗,至今一直在使用,认可“说说”上的内容均系其所发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以二位均未出庭证人所作的证据4不予认可,经本院找到证人李存山、王荣花核实后,又经原被告当庭质证,二位证人均系原被告结婚的介绍人,证人称,原被告结婚典礼之前,原告通过二位证人给付被告100000元,该款性质上属农村婚礼习俗中的“大包”(即一般由男方给付女方包括彩礼在内的一定数额的钱款,女方不得再以传统婚礼习俗中其他项目为由向男方提出要求的婚约缔结方式),证人李存山系被告的姑父,证人王荣花系原告张某的姑姑,二人陈述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张天富系原告的叔叔,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村委《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无法确定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在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上支行帐号为略帐户存款30000元。经庭审出示(2014)潞民初字第354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原被告均无异议。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农历四月初四,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1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生育子女。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被告按照当地风俗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举行结婚典礼时,被告娘家陪送财产有康佳42寸液晶彩电一台、星星牌冰箱一台、美的牌双筒洗衣机一台、小鸟电动车一辆、棉被两条。除小鸟电动车在被告家外,其余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家。另外,结婚典礼时,被告娘家陪送了30000元支票一支,以被告名义存入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上支行(帐号为略)。结婚典礼前,原告支付被告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又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双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从庭审中原告所举的证据中被告在QQ空间发表的“说说”内容上看,原被告结婚典礼后不久,被告就开始表达自己对婚后生活和对原告的不满,并渴望与他人在一起生活,令原告无法接受。经本院主持调解,确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认为,借婚姻索取财物系传统陋习,应予摒弃。尽管原告未能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由于婚前给付导致其生活困难,但是,从当地的生活水平、收入水平来看,对于一个基本靠种田和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家庭,100000元的婚前给付所带来的困难是可想而知的。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本院认为,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60000元为宜。关于结婚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的财产,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保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连某离婚。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被告结婚典礼时被告娘家陪送的康佳42寸液晶彩电一台、星星牌冰箱一台、美的牌双筒洗衣机一台、小鸟电动车一辆、棉被两条、30000元支票一支(小鸟电动车一辆、30000元支票一支被告均已带走)交付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两项合计1170元,原被告各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强审判员 申海鸥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杜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