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灵刑二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二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渠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灵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5月9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兰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0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渠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051县道43公里l0.8米处,与牛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该案调查中,发现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抽取血样,2011年5月17日,经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书证;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没有异议,称希望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渠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051县道43公里l0.8米处,与牛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该案调查中,发现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抽取血样,2011年5月17日,经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被告人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鉴定、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业勋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