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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民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付某某诉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2802号原告付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薛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付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海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订亲,2014年3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6月25日生一男孩“薛×”,开始感情一般,后在生活中通过接触了解,发现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借故找茬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好言相劝,被告根本不听不信,一意孤行,特别是领取结婚证以后更是吵闹频繁,导致二人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薛×”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薛某某辩称,不同意和原告离婚,主要原因是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相识,不是媒人介绍;我们两人从2010年认识,2012年生育一男孩“薛×”,2014年3月6号登记结婚,在此期间双方感情一般,原告所说被告粗暴找茬与原告发生纠纷不属实,双方发生争执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是否招婿,因为原告要求被告招婿到原告家生活,被告不同意,才发生争执。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系自由恋爱,2014年3月6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6月25日生一男孩“薛×”。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付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薛×”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虽然结婚时间较短,但是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又生育一子,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薛某某离婚,被告薛某某不同意离婚,所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生活是完全有可能的。所以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增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