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原告苏莉、苏盼、苏娟诉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办事处高庙村新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莉,苏盼,苏娟,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办事处高庙村新塘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苏莉,女,1984年11月13日生,汉族。原告苏盼,女,1988年5月26日生,汉族。原告苏娟,女,1990年3月19日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立、刘阳,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办事处高庙村新塘组。负责人卢明安,组长。委托代理人孙文亮、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莉、苏盼、苏娟诉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办事处高庙村新塘组(以下简称新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让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莉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新塘组委托代理人孙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莉、苏盼、苏娟诉称,三原告出生在被告村民组,后落户并承包土地。2013年,村民组部分土地被征用,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议按人七地三标准分配,被告以三原告系出嫁姑娘为由,分给三原告各30%,拒绝给原告足额分配土地补偿款,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享有全额获取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并分别向三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77796.7元,共计233390.1元。被告新塘组辩称,原告诉称的分配方案属实,该方案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是村民小组行使自治权的体现,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分配过程中,被告严格按照该分配方案执行,三原告原为被告村民组村民,但现均已结婚登记或举行结婚典礼,村民组已根据分配方案给三原告各分配了30%,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苏莉、苏盼、苏娟出生并落户在被告新塘组,农村土地承包调整时,三原告均以村民身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上半年,被告村民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并获得了土地补偿款,经被告村民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有20亩土地以上户(5户)多补1亩地的补偿款;剩余征地补偿款按98年分配有责任田的农业户口,按人七地三分配,现有本组农业享有分配权的没有责任田人口,按人七分配,并补充说明,1998年至今各户姑娘出嫁或去世人员,按三分配(有田无人)。按照该分配方案,村民组中有全额分配资格的村民人均补偿113725.65元;三原告被认定为出嫁姑娘(有田无人),分得其中的30%、即34117.69元。三原告认为被告村民组的分配方案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剥夺了其作为村民应有的分配资格,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原告苏莉、苏盼和苏娟在被告村民组出生并落户,在国家农村土地承包调整时,以村民身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结婚后其户籍一直未迁出,也未因结婚在他地取得承包地,应认定三原告具备被告村民组成员的资格;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结婚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故三原告享有全额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应人均补分79607.95元,其诉请补分77796.7元是原告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办事处高庙村新塘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发原告苏莉、苏盼、苏娟土地补偿款各77796.7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让礼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