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凉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418号原告郭某某,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内蒙古凉城县人。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内蒙古凉城县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培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在凉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起初,被告和原告感情还可以,后来为一些琐事经常争吵。去年一个偶然的机会,原告发现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与别的女人发生婚外情,并使对方怀孕,这彻底使原告对被告失望。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完全是为了达到离婚目的编造的不实之词。夫妻之间有时因为家务琐事避免不了吵吵闹闹,但是绝对不像原告所说的那样打骂原告以及与其他女人鬼混一说。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尤其是为了未成年的孩子不至处于单亲家庭,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2004年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双方于2005年举行典礼仪式,2012年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矛盾,从2014年7月16日起双方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农历1月10日抱养一子,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矛盾,但并无证据证明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发生,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培文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志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