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高某犯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5月2日被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等人,于2010年1月15日,以王某某的名义,伪造虚假的营业执照等文件,在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河信用社贷款20万元,至立案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9883.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某、孟某某、高某甲、王某甲证言;王某某的贷款资料、双河农村信用社的报案材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出具的:该公司无马某、孟某某两人,且也未出具过两担保人身份及收入证明;菏泽市工商局牡丹分局出具的:经查询,系统中无37170260045XXXX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为王某甲,没有查询到该公司的信息证明;双河信用社于2010年1月15日发放20万元贷款的银行卡交易凭证;被告人高某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高某甲全家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无法找到的证明;王某某刑事判决书;马某下岗后,至今无法联系,无法找到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部分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东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