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魏商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集支行与沈国强、沈统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魏商初字第0019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集支行,住所地睢宁县梁集镇西盛街38号。负责人程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皓然。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沈国强,农民。被告沈统苏,农民。被告沈磊,农民。被告沈青,农民。被告任晋生,农民。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集支行(以下简称梁集农商支行)与被告沈国强、沈统苏、沈磊、沈青、任晋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洪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集农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皓然、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强、沈统苏、沈磊、沈青、任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集农商支行诉称:借款人沈国强因运输所需,于2011年12月12日向我行借款7万元,约定年利率14.4324%,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0日。该笔借款由沈统苏、沈磊、沈青、任晋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86637.24元(目前利息算至2013年12月20日)及至偿还全部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国强、沈统苏、沈磊、沈青、任晋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沈国强因运输所需,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年利率14.4324%(即月利率12.027‰),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双方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笔借款由沈统苏、沈磊、沈青、任晋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原告梁集农商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梁集农商支行即将贷款发放给沈国强。在贷款期限内和贷款到期后,被告沈国强共计支付利息8887.08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梁集农商支行多次催要,剩余款项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梁集农商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还款证明及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梁集农商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后,借款人沈国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沈统苏、沈磊、沈青、任晋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依法应对借款人没有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国强、沈统苏、沈磊、沈青、任晋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梁集支行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借款使用期内的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027‰,自2011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0405‰,自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8887.08元];二、被告沈统苏、沈磊、沈青、任晋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统苏、沈磊、沈青、任晋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国强、沈统苏、沈磊、沈青、任晋生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洪鹏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乔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