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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常贤芬与李飞、张林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贤芬,李飞,张林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95号原告常贤芬。被告李飞。被告张林妹。原告常贤芬诉被告李飞、张林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帮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贤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飞、张林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常贤芬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李飞、张林妹夫妻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28000元,并立有《借款借据合同》一份为证,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支付利息,若一个月不按期付息,原告有权随时依法实现债权。现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至今未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8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常贤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飞、张林妹向原告常贤芬借款128000元的事实。被告李飞、张林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李飞、张林妹作为借款人、常贤芬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飞、张林妹向常贤芬借款128000元,按月付息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若一个月不按期付息,贷款人有权随时依法实现债权。合同签订后,常贤芬按照约定向李飞、张林妹支付借款128000元。因李飞、张林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飞、张林妹向原告常贤芬借款128000元,有借款借据为证,借款属实。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常贤芬与被告李飞、张林妹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李飞、张林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贤芬偿还借款128000元。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李飞、张林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肖帮利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