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民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乃军与黄海军、袁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乃军,黄海军,袁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00745号原告周乃军,村民。委托代理人薛晓梅,居民。被告黄海军,村民。被告袁明明,村民。原告周乃军诉被告黄海军、袁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乃军的委托代理人薛晓梅、被告黄海军、被告袁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乃军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袁明明找到原告,讲家里要购买车辆需资金,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黄海军做了担保,三方当面签写了借款借据,约定三个月还清,利息百分之二。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不予清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袁明明清还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明明诉称,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对原告出示的借条认可。对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也认可,但现在没有钱还。被告黄海军辩称,我对借条和借款事实都认可,对利息也认可,当时因为原告和我是朋友,所以我介绍袁明明在原告处借的钱,我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我的担保对本金和利息都担保。后来2012年6月2日原告将款打到我的账户上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海军系朋友关系,袁明明与黄海军也系朋友关系。由于袁明明想买车,但钱不够,就经黄海军介绍向原告周乃军借款。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当面写下借条一张:“今借到周乃军200000元,贰拾万元整,三个月付清。(三个月不清后果自负)(月息2分)。”被告袁明明与担保人黄海军均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2012年6月2日,原告将200000元经银行转账打到被告黄海军账户。约定还款期到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系从2012年6月1日书写借条时计算至其起诉时。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明明向原告周乃军借款200000元整,有借条为证,双方亦当庭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袁明明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是从2012年6月1日书写借条时计算至其起诉时即2014年5月26日,因原告2012年6月2日才将款汇到黄海军账户,利息起算日期应从实际借款之日即2012年6月2日起算。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袁明明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96000元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黄海军自愿在借据上签字担保,且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表示认可,同时,当庭表示其担保是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担保,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明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周乃军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元整以及从借款之日2012年6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5月26日止的利息96000元。二、黄海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袁明明和黄海军连带承担(原告预交5740元,本院退付287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袁明明、黄海军直付原告2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小丽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