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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互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延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互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延东,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互助县看守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延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海、代理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延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王延东和赵某甲(未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赵某乙等人在本村广场喝酒时,王延东和被害人赵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赵某乙和陈某甲去本村陈某乙家喝酒。21时许,王延东和赵某甲到陈某乙家,在陈某乙家铁匠铺门口王延东和赵某乙再次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赵某乙被打倒在地,赵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在赵某乙左腿部戳了几刀,后王延东从赵某甲手中要过弹簧刀在赵某乙右腿部戳了几刀,将其致伤。赵某乙被送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刀刺伤、失血性休克、右腿股动脉破裂、右侧股静脉破裂、左侧旋髂浅动脉破裂、口唇皮肤裂伤。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警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延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量刑建议书及公诉意见书指出,被告人王延东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累犯;2.致被害人二处轻伤,一处轻微伤;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王延东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王延东和赵某甲(未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赵某乙等人在本村广场喝酒时,王延东和被害人赵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赵某乙和陈某甲去本村陈某乙家喝酒。21时许,王延东和赵某甲到陈某乙家,在陈某乙家铁匠铺门口王延东和赵某乙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赵某乙被打倒在地,赵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在赵某乙左腿部戳了几刀,后王延东从赵某甲手中要上弹簧刀在赵某乙右腿部戳了几刀,将其致伤。赵某乙被送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刀刺伤、失血性休克、右腿股动脉破裂、右侧股静脉破裂、左侧旋髂浅动脉破裂、口唇皮肤裂伤。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延东、赵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赵某乙经济损失68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警记录。证明2014年1月16日23时,雷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在陈某乙家钢材铺门口,王延东将赵某乙戳伤了;2.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1月16日19时许,他在本村广场遇见王延东,双方为琐事吵了几句。后他拉陈某甲到陈某乙家铁匠铺喝酒,到21时许,他在陈某乙家铁匠铺门口碰见王延东和赵某甲,王延东不干不净的骂着,他就说:“胖东(指王延东),总寨村里把你容不下吗?”他过去用左手撕住王延东的衣襟,用右手在王延东的右前额处打了一拳,王延东用右手在他的额头打了一拳,他就跑到路边的砖头跟前,不知是谁将他踢倒,赵某甲过来在他的左腿上用刀戳了几下,王延东在他的右腿上用刀子戳了几下;3.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他和赵某乙喝罢酒准备回家时,遇见王延东和赵某甲,不知什么原因,王延东和赵某甲将赵某乙打倒在地,他拉住王延东时,赵某甲殴打赵某乙,他又拉住赵某甲,王延东殴打赵某乙,后他将王延东、赵某甲二人同时拉开后回家了;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6日22时30分许,他听见赵某乙骂着,王延东说:“总寨里把你容不下吗?”王延东就踢打赵某乙,他拉住王延东时,赵某甲冲过去要打赵某乙,赵某乙向路边停放的砖头走去,王延东和赵某甲跑到赵某乙跟前,不知是谁将赵某乙踢倒,赵某甲和王延东在赵某乙的身上乱踏着,并看见赵某甲手里拿着一把弹簧刀,是否用刀戳了赵某乙他没看见,王延东和赵某甲走后,他看见赵某乙的腿上、地上到处是血;5.同案人赵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1月16日19时许,王延东说他和赵某乙发生口角了,问他今晚帮不帮他(指打架)?他答:“今晚我帮你。”他们到陈某乙家门前,赵某乙从陈某乙家出来后骂王延东,王延东追过去,赵某乙撕住王延东的衣襟,打了一拳,王延东在赵某乙的身上踢着,赵某乙拾起一块砖头去打王延东时,王延东一脚将赵某乙踢倒,他在赵某乙的屁股上踢了一脚,并从兜里取出弹簧刀,在赵某乙的左大腿戳了三下,后他把刀子给了王延东,王延东是否戳了赵某乙他没看见;6.接受证据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收到赵某甲提交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物证经被告人辨认无异;7.被告人王延东供述。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供述赵某甲给了他一把弹簧刀,他用刀在赵某乙的右大腿上戳了;8.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病案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的病案。证明被害人赵某乙住院治疗及诊断情况;9.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赵某乙双下肢刀伤致动静脉破裂,构成轻伤二级;双下肢刀伤致动静脉血管破裂继发失血性休克(轻度),构成轻伤二级;双下肢多处锐器创愈后瘢痕累计长度大于15cm不足45cm,构成轻伤二级;下唇左侧遗留皮肤裂创愈后瘢痕,瘢痕长度1.0cm,构成轻微伤;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本院(2010)互刑初字第12号、(2013)互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王延东分别于2010年1月20日以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2年12月18日以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另外,谅解书、收条及检察院询问被害人赵某乙的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王延东、赵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赵某乙各项经济损失68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延东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三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延东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且由于其真诚的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延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二、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兰向阳审 判 员  贺生胜代理审判员  殷亨兰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