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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初字第8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5月2日16时50分许,按约至本市打虎山路XXX号门口处,将用塑料纸包着的白色块状物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魏某某(另行处理),成交后即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送检魏某某的0.47克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张某某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毒品犯罪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王甲、王乙的证言,毒品、毒资、案发地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发还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邱纯杰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