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杭商终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江阴志邦毛纺织有限公司与杭州津宜隆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津宜隆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江阴志邦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1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津宜隆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宏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志邦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帮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勇。上诉人杭州津宜隆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宜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阴志邦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商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志邦公司(供方)、津宜隆公司(需方)之间共签订三份订购合同,分别对供应人字呢、格子呢料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年底,双方对案涉三份买卖合同项下的供货总量及付款进行对帐,对帐单的内容表明,三份买卖合同项下的总货款为1421254.90元,津宜隆公司已付货款700000元,志邦公司的应收帐款为721254.9元。对帐单中同时备注“上述数量扣除10.5、10.12发三卷面料数量197.4米,再扣除赔偿30000元,同时扣除短码每卷1米(小人字呢651米、大人字呢234米)…….”。根据此备注内容,志邦公司的应收帐款中还应当扣除54772.8元。原审法院认为:志邦公司、津宜隆公司之间的供货关系及供货事实有志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凭。津宜隆公司虽在庭审中对尚欠志邦公司供货货款721254.9元无异议,但根据志邦公司提供的对帐单中的备注内容,津宜隆公司应付志邦公司的货款中还应当扣除54772.8元,即津宜隆公司的应付款为666482.1元。津宜隆公司还应承担志邦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津宜隆公司主张的因志邦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而给津宜隆公司造成的损失,津宜隆公司应当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津宜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志邦公司支付货款666482.1元并承担从志邦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合计7427元,由志邦公司自负564元,津宜隆公司负担6863元。宣判后,上诉人津宜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津宜隆公司提交的三份订购合同第三、四条载明,志邦公司提供的大货品质出现误差,责任由志邦公司承担;不能如期交货造成订单取消或其他费用,津宜隆公司因此而蒙受的一切损失,概由志邦公司负责。第三份订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志邦公司迟延交货且面料的成分不符合合同要求。津宜隆公司与志邦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冻结此前货款,担保使用面料,最终以津宜隆公司与森马公司的协商结果为准。后森马公司拒收并按总货值的20%罚款,津宜隆公司损失合计1171178.9元。此外,案涉对帐单是针对三份订购合同的送货情况及质量问题的总结,证明志邦公司供货曾存在问题,且津宜隆公司有权扣除其相应费用。而双方对帐时,森马公司还未对第三份订购合同项下的面料所生产的服装作出拒收的决定。现担保协议还在履行过程中,志邦公司无权请求津宜隆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二、原审法院对津宜隆公司提交的担保协议的效力未作出真实而客观的认定。1.从证据形式来看,传真往来是双方一直沿用的行业惯例,志邦公司认可的三份订购合同均采用该方式签订,即双方均无完整的盖章原件。2.从担保协议签订时间来看,志邦公司在担保协议签订后才发货,其迟延履行的行为有送货单及签收单为证。3.从印章大小来看,传真件有导致字体及印章缩放的可能,而双方的印章是同比例的,可以通过鉴定予以确认。4.可以调取双方传真往来记录证明担保协议的签署过程和真实性。因此,担保协议的效力应参照三份订购合同的形式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予以认定。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志邦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重大瑕疵且履行长期迟延的情况,给津宜隆公司及森马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津宜隆公司有权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且双方自愿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冻结志邦公司在津宜隆公司处的剩余货款,该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在赔偿问题没有解决前,志邦公司无权请求津宜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志邦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志邦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志邦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津宜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津宜隆公司、志邦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志邦公司、津宜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津宜隆公司对其所欠志邦公司的货款并无异议,仅认为志邦公司在损失赔偿问题未解决前无权主张津宜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因双方具有对价的义务是志邦公司的货物供给义务以及津宜隆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而志邦公司是否因供货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及延期交货行为而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与津宜隆公司支付货款这一义务并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关系,即两者不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况且,津宜隆公司亦未就此提出独立诉请,故原审法院对津宜隆公司主张的损失不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津宜隆公司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5元,由上诉人杭州津宜隆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舒人俊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