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黎某与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188号原告黎某某,女,汉族。被告成某甲,男,汉族。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我们是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3月4日经政府婚姻部门登记结婚,于1995年2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成某乙。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自2012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成某甲诉讼中辩称,我们感情基础尚好,我不想离婚,也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95年3月4日经政府婚姻部门登记结婚,于1995年2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成某乙。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尚好,只是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又缺少沟通,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尚好,只是因家庭琐事,沟通的较少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及相关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国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