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高红亮与江子贵、张守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亮,江子贵,张守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民初字第252号原告:高红亮。委托代理人:何卿。被告:江子贵。被告:张守芹。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永土。原告高红亮为与被告江子贵、张守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春华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江子贵、张守芹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高洪亮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后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高红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卿、被告江子贵、张守芹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永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红亮起诉称:2013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江子贵驾驶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上松线20KM+120M地段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自己花费医药费1396.7元,其余医药费由被告江子贵垫付。该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江子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事故时被告江子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张守芹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江子贵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03679.44元,被告张守芹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根据新的赔偿标准,将诉请的赔偿金额变更为113897.8元。二被告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原告受伤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新的鉴定结果,原告诉请的金额有不实或与现行相关规定不符,对下列项目有异议:1、误工费应当根据住院和非住院区分,住院29天,剩余110天为非住院期间误工费;2、交通费缺少相应票据;3、后续治疗费经重新鉴定,该费用没有必要,不应支持;4、护理时间根据新的鉴定意见为28天。另外被告在事故后垫付了门诊费1349.2元,在交警队预交了50000元押金,其中40000元被原告领取,被告还另行垫付了合计16100元的医疗费用,以上合计57449.2元。该部分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出示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出示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出示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发票及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药费、需要的后续治疗费的的事实。4、出示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时间及鉴定费用等事实。5、出示失地农民确认审核表,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的事实。6、重新鉴定所花费的医药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因重新鉴定发生的费用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收款收据中的435元提出系非正式发票,不属于赔偿费用,后续治疗费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该费用不需支付;对证据4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医疗费404.1元在鉴定意见书中不能证明在鉴定前需要到医院就诊,请法院审查,交通费279元也存在异议,武义到金华往返的交通费用高达近300元不合理。根据法庭调查,结合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5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金额为435元的收款收据,因其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收款单位签章,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4,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6,重新鉴定所花费的医疗费系鉴定所需,交通费亦系实际支出,考虑到原告身体状态,乘坐出租车并不为过,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出示收条四张,证明被告垫付医药费16100元事实。2、出示预交款发票,证明被告在交警队交纳50000元押金的事实,其中40000元已被原告领取。3、出示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垫付门诊费用1349.2元。4、出示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支付第二次鉴定费用232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费用未起诉;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法庭调查,结合原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重新鉴定的费用,虽然二被告提出因鉴定结果有改变,应根据诉讼费的承担规则予以分配,但因无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此项费用应由被告方自行承担。根据法庭调查,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江子贵驾驶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上松线20KM+120M地段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江子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6068.11元,出院后花费医药费139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子贵垫付了门诊费1349.2元,预付赔偿款16100元,原告已从被告江子贵在交警队预交的押金中领取了40000元。后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5日进行鉴定,原告高洪亮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评定护理时间为30天,营养时间为30天,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后续治疗费用可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按实际产生的计算。2014年4月25日,被告江子贵、张守芹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高红亮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过程中花费医药费404.1元,交通费279元。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红亮构成十级伤残,评定护理时间为28天,营养时间为30天,误工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首次定残前一日,建议后续治疗费不予以考虑。另查,事故时被告江子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张守芹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业经有关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双方责任的主要依据,由被告江子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洪亮无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守芹对被告江子贵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守芹系事故车辆投保义务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张守芹将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江子贵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守芹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将车辆交给其他人使用时,理应审慎审查使用者的驾驶资格,显然本案中被告张守芹并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但其相对于被告江子贵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过错较小,故本院酌定被告张守芹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子贵承担70%的责任。针对二被告提出误工费应当按照住院和非住院进行区分,因无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二被告提出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无相应的发票,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因重新鉴定改变部分鉴定结果,本院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28天计算。按照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按48元每天赔付,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50元每天赔付,因原告系失地农民,故误工费可按104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赔付。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4921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误工费14456元,交通费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151455.11元,其中被告江子贵已付57449.2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子贵赔偿原告高洪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107637元,其中被告江子贵已支付57449.2元,尚需支付50187.8元。被告张守芹对上述支付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江子贵赔偿原告高红亮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3818.11元的70%,即30672.68元;三、被告张守芹赔偿原告高红亮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3818.11元的30%,即13145.43元;以上给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高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7元(已减半),由原告高红亮负担110元,被告江子贵负担639元,被告张守芹负担4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章春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