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邓志胜诉侯永茂、李彩花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胜,侯永茂,李彩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15号原告邓志胜。委托代理人安海燕,男,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侯永茂。被告李彩花。原告邓志胜诉被告侯永茂、李彩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胜的委托代理人安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永茂、李彩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胜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12月10日,被告侯永茂给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4年6月9日,被告李彩花为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近期原告需要资金向两被告要借款时,却找不到两被告踪影。现具状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侯永茂、李彩花未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志胜与被告侯永茂为朋友关系,被告侯永茂与被告李彩花系夫妻。2002年12月10日,被告侯永茂急需用钱向原告邓志胜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未言明还款期限。当日,原告邓志胜给付被告侯永茂现金100000元,被告侯永茂为原告邓志胜出具了借据一张。2004年6月9日,被告李彩花向原告邓志胜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未言明还款期限。当日,原告邓志胜给付被告李彩花现金20000元,被告李彩花为原告邓志胜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至今未作清偿。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诉诸本院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的结婚申请复印件一份,被告侯永茂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李彩花出具的借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侯永茂向原告邓志胜借款100000元,被告李彩花向原告邓志胜借款20000元,有两被告各自为原告邓志胜出具的借据足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其各自向原告邓志胜的借款,均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应共同清偿。两被告长期不清偿原告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120000元,并承担该款2014年4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侯永茂、李彩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邓志胜借款120000元,并承担该款2014年4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侯永茂、李彩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启庆审判员 王永杰审判员 王辛英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燕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