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金胜利与金福利、金玉珍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胜利,金福利,金玉珍,金玲琍,金佳俊,金宇骋,俞月萍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370号原告金胜利。委托代理人白青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福利。委托代理人张勤,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玉珍。委托代理人金芳芳。被告金玲琍。被告金佳俊。委托代理人吴荣妹,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宇骋。法定代理人金佳俊。委托代理人吴荣妹,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月萍。委托代理人张勤,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胜利与被告金福利、金玉珍、金玲琍、金佳俊、金宇骋、俞月萍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昀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燕、审判员冯昀、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审判员徐俊、审判员冯昀、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青昕,被告金福利、俞月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勤、被告金玉珍的委托代理人金芳芳、被告金玲琍、被告金佳俊(参加了第一次庭审)、金宇骋的委托代理人吴荣妹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胜利诉称,原告与被告金福利、金玉珍、金玲琍四人系兄弟姐妹关系,穆爱英(2013年2月26日报死亡)与金鑫(2007年2月6日报死亡)系上述四人的父母。被告金福利、俞月萍系夫妻,被告金佳俊系被告金福利之子,被告金宇骋系被告金佳俊之子。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惠民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迁房屋)原系穆爱英承租的公有住房。2012年9月,涉迁房屋的所处地块遭遇动拆迁。同年9月11日,穆爱英立下一份《声明》,表示拆迁中分配到其名下的权益在其百年后由原告个人继承。同年10月21日,穆爱英作为被征收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当日,穆爱英与原告及被告金福利、俞月萍签订了《家庭内部协议》,约定因动迁所得的的本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穆爱英生前已明确动迁中所获利益归原告一人继承,并且基于家庭协议的内容,系争房屋理应归原告所有。为此原告请求依法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福利、俞月萍辩称,一、穆爱英的声明及谈话记录缺乏真实性,由见证录像可见原告提供的谈话记录并非询问穆爱英后再行制作,而是事先打印好由见证律师照着念,且谈话记录涉及遗产继承内容的一页并无穆爱英的签名。原告提供的见证遗嘱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原告作为继承人依法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两位见证律师系原告的代理人,且无法排除穆爱英系受胁迫而进行遗嘱见证的可能性。另穆爱英缺乏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穆爱英因多次脑梗去世,其遗嘱见证之时正是发病期间。二、穆爱英的遗产范围应当为人民币30万元动迁利益。本案动迁对象为五人,为穆爱英及被告金福利、俞月萍、金佳俊及金宇骋,平均每人应得301,436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家庭内部协议,被告金佳俊和金宇骋没有签字,且该两被告在庭审中对该协议不认可,故该协议无效。另被告金福利和俞月萍虽然承诺穆爱英在将来取得系争房屋时将该房屋归于穆爱英名下,属于对将来赠与行为的承诺。现穆爱英在取得房屋时就已经去世,故赠与行为尚未发生。三、本案应由动迁安置对象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玉珍辩称,其同意被告金福利、俞月萍的辩称意见。被告金玲琍辩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本案有其的权利份额,其将其份额赠送给原告。被告金佳俊、金宇骋辩称,家庭内部协议其两人没有看到过,也没有签过字,不予认可。穆爱英是多次脑梗去世的,所立的遗嘱是无效的。穆爱英最后一次送医院的时候,病历卡是交给原告的,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矛盾,一会说看见病历卡,一会说没有看见病历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录像和见证笔录是不符合的,对系争房屋的分配等情况穆爱英都讲不清楚。且在做见证笔录的时候,原告一直坐在旁边,对穆爱英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持异议。另且被告金宇骋是未成年人,理应多分。其余辩称意见同意被告金福利、俞月萍的意见。经审理查明,金鑫(2007年2月去世)与穆爱英(2013年2月去世)系夫妻关系,其两人父母均先于两人去世,其两人共生育了四位子女,分别为被告金玉珍、金玲琍、原告金胜利和被告金福利。被告金福利、俞月萍系夫妻关系,被告金福利与金佳俊系父子关系,被告金佳俊与金宇骋系父子关系。涉迁房屋租赁户名为穆爱英。2012年9月11日,穆爱英出具声明一份声明,言明其承租的涉迁房屋在拆迁中分配到其名下的权益在其百年后由其大儿子金胜利个人继承,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的陈健、刘德平律师于同日出具了(2012)沪金律师民字第0006号律师见证书,言明穆爱英在上述声明上签字、摁指印。同日刘德平作为记录人出具了与穆爱英的谈话记录。2012年10月10日,穆爱英与被告金福利、俞月萍及原告四人签订了一份家庭内部协议,主要内容为:涉迁房屋在征收中共得货币补偿款1,507,180元,经家庭内部协议一致,分割为穆爱英得补偿款42万元,购系争房屋归其名下,房款为614,613.74元,房款差额194,613.74元由原告补足,被告金福利选购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海路房屋一套,房款587,895元归于被告金福利、俞月萍名下,基地小组奖、块奖、百分比奖归于其两人名下,余下钱款归于被告金佳俊名下,如被告金佳俊对补偿款有异议,由其父亲被告金福利负责。2012年10月21日,穆爱英作为乙方(被征收人)与甲方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甲方代理人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的房屋坐落于涉迁房屋,性质为公房,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为12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为二层前楼18.48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764,851.20元;乙方符合居住困难的补偿安置条件,困难户信息为穆爱英及被告金福利、金佳俊、金宇骋、俞月萍五人,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461,648.8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的货币款1,226,500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计2套,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50.58平方米,房屋地址、面积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为77平方米,优惠总价为587,895元,另一套为系争房屋,面积为73.58平方米,优惠总价为614,613.74元,房屋价格合计1,202,508.74元,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的差价为23,991.26元,由甲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为搬家补助500元、家用设施迁移费940元、按期签约配合奖59,240元、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补贴15万元、基地奖6万元;本协议生效后由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计304,671.26元;甲乙双方其他约定事项为无违法建筑奖1万元及期房补贴,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月给予过渡补贴,不足2,500元/月按2,500元/月计算。上述2,500元/月现由被告金福利领取。涉迁房屋征收时户籍人口为穆爱英及被告金福利、金佳俊及金宇骋四人。另查明,系争房屋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在被告金佳俊名下。被告金佳俊支付了以下费用:垃圾清运费300元、住房维修基金2,558.58元、2013年7月至9月的物业管理费390.60元、非居民生活垃圾清理费250元、房产证代办费350元、燃气设施费、安装费890元、分时电表装置费100元,共计4,839.18元。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了调查,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调查笔录中言明征收协议中的第五条中的764,851.20元基于涉迁房屋的补偿款,第六条461,648.80元是基于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偿款,第六条的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及第十三条的304,672.26元、第十六条中的无违法建筑奖1万元是基于房屋的奖励,该征收协议是由穆爱英本人签字的,如其神智不清是不会让其签字的。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单价为12,500元/平方米,涉迁房屋拆迁公告时间是2012年5月。对于这时段的居住情况,原告陈述为由穆爱英一人居住,其余有户口的被告在十年前居住;被告金福利陈述为穆爱英生病时其去居住的,后其一周会去二、三次照顾,涉迁房屋居住困难,被告金佳俊从小就住在涉迁房屋内,后因结婚就不再居住,但为了照顾穆爱英故住在涉迁房屋的楼下。被告金福利、俞月萍、金佳俊、金宇骋表示如果需向其他人支付房屋折价款等相关款项其四人会共同支付,其四人的内部分割由其四人自行解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家庭内部协议、见证书及谈话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权男女平等。本案首先要明确的是穆爱英所立遗嘱是否有效,从有关遗嘱的相关材料看,穆爱英在与两位律师谈话时,谈话记录与当时录像中的影像记录并不一致,故本院认为穆爱英所立遗嘱无效,故属于穆爱英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原告及被告金福利、金玉珍、金玲琍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本案其次要明确的是家庭内部协议是否有效,因被告金佳俊、金宇骋未在该家庭内部协议上签字,事后也未追认,且被告金福利、俞月萍在庭审中也表示即使其两人签过字,但当时是要给穆爱英购买系争房屋,而系争房屋现登记在被告金佳俊名下,原告金胜利也未按约定支付差价房款,故该家庭协议无效。基于本案的情况,应对本案动迁利益重新予以合理分割。关于本案被继承人穆爱英在其中所享有的动迁利益,根据相关协议,可产权调换房屋的款项为1,226,500元,被安置人为穆爱英及被告金福利、俞月萍、金佳俊、金宇骋五人,考虑穆爱英是承租人及保护老年人权利的情况,酌定穆爱英得其中的30万元,其余四人各得231,625元。因涉迁房屋共得两套房屋,其中系争房屋优惠单价为8,353元、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海路房屋优惠单价为7,635元,两套房屋平均优惠单价为7,994元,穆爱英可得款项按平均优惠单价可购房屋面积为37.53平方米。为便于处理相关财产权益,本院酌定将穆爱英的可购房面积归于系争房屋内,结合原、被告确认的系争房屋现价12,500元,穆爱英的可得款项为469,125元。对尚未领取征收补偿余款现金304,671.26元,本院也根据上述分割原则及范围,酌定穆爱英得64,671.26元,其余四人各得6万元。综上,穆爱英在涉迁房屋中的利益为533,796.26元。对系争房屋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海路房屋的归属,因被告金福利、俞月萍、金佳俊、金宇骋已取得相关权证,且其又是被征收安置人,故本院确定系争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海路房屋及未领取的304,671.26元归上述四被告所有,系争房屋交房时产生的费用由上述四被告自行负担,上述四被告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关系,由其自行解决,由其四人共同给付穆爱英权益折价款533,796.26元。因穆爱英已过世,故由其四位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被告金福利、金玉珍、金玲琍平均继承上述款项,又因被告金玲琍明确其继承份额赠与原告,故原告可继承得266,898.26元,被告金福利、金玉珍各自可继承得133,449元(取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征收补偿余款现金304,671.26元归被告金福利、俞月萍、金佳俊、金宇骋所有,由被告金佳俊、金福利、金宇骋、俞月萍共同给付原告金胜利266,898.26元、共同给付金玉珍133,4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原告金胜利已预交),由原告金胜利负担1,695元,被告金玉珍负担847.50元,被告金福利、金佳俊、金宇骋、俞月萍共同负担14,407.50元。被告方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审 判 员 冯 昀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项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不分。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