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西安队经济合作社与刘锡敏、陈少云、中山市长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西安队经济合作社,刘锡敏,陈少云,中山市长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西安队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康云。委托代理人:刘瑾玮,陆佩珊,系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锡敏,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陈少云,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被告:中山市长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少云。原告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西安队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安经济社)诉被告刘锡敏、陈少云、中山市长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经济社法定代表人张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瑾玮、陆佩珊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锡敏、陈少云、长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经济社诉称:原告与被告刘锡敏于2012年1月8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把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西安村民小组第*栋工业电梯厂房出租给被告刘锡敏经营中山市长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前三年每月租金35000元,第四年开始每月租金36750元,租赁期为2012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止。但被告刘锡敏从2012年8月8日起一直拖欠原告租金至今,原告多次催还无果。被告刘锡敏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厂房租赁合同》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按金。被告刘锡敏与被告陈少云是夫妻关系,被告长晟公司为本案厂房实际使用人。因此被告陈少云、长晟公司应对原告诉请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西安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刘锡敏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刘锡敏支付所欠原告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的租金560000元及利息24652.10元(从2013年12月8日起,租金按每月35000元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被告一交还厂房为止)、请求判令原告没收按金7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54652.1元)、三、被告陈少云、长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西安经济社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厂房租赁合同》、证明、收款收据。被告刘锡敏、陈少云、长晟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锡敏、陈少云、长晟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原告西安经济社作甲方、被告刘锡敏作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刘锡敏出租坐落于三乡镇大布工业中心第*栋的厂房,给乙方作工业厂房之用,合同期为五年,由2012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止,2012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35000元,2015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36750元;租金迟交二十天的,甲方将加收租金10%的滞纳金;如果乙方30天内未交租金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没收按金收回该厂房,由此引起的损失由乙方刘锡敏一次性补偿给甲方西安经济社,签定本合同时,乙方需给计甲方一个月租金35000元,两个月按金7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西安队经济合作社印章,签张康云名字,乙方落款处,签刘锡敏名。当日,张康云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兹收到陈少云老板租西安队美丰厂房诚意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4月19日,西安经济社出具收款收据2份,内容为:今收到刘锡敏交来2012年4月8日至5月7日厂房租金9900元;今收到刘锡敏交来2012年4月8日至5月7日厂房租金25100元。2012年7月4日,西安经济社出具收款收据2份,内容为:今收到中山市长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交来2012年5月8日至6月7日厂房租金25100元;今收到中山市长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交来2012年5月8日至6月7日厂房租金9900元。刘锡敏、长晟公司交付租金至2012年8月7日,后再未交租金。2014年1月14日,原告起诉。2014年6月10日,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西安村民小组第*栋工业电梯厂房的地址是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大布工业中心**路*号,为西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2014年8月19日,原告西安经济社提出申请,将涉案厂房腾空,收回厂房。本院认为:原告西安队经济合作社诉被告刘锡敏、陈少云、长晟公司要求解除经济合作社与刘锡敏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并保证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而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经济合作社与刘锡敏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三条和第四条约定了:两个月按金70000元,如果乙方刘锡敏30天内未交租金的,甲方经济组织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没收按金收回该厂房,由此引起的损失由乙方刘锡敏一次性补偿给甲方。现原告要求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符合上述约定,故对西安队经济合作社主张解除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刘锡敏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刘锡敏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经济合作社没收按金70000元的要求予以支持。其中,租金的计算,从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19日,计24个月11天,为852950元(24.37个月×35000元/月),利息从2013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锡敏签订合同租赁的厂房由长晟公司使用,故长晟公司应对支付租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陈少云与刘锡敏系夫妻关系,对原告以陈少云与刘锡敏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陈少云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西安队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刘锡敏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刘锡敏支付原告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西安队经济合作社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19日所欠租金852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并从2013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付清;三、被告刘锡敏所交按金70000元归原告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西安队经济合作社所有;四、被告中山市长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内容租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西安队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3030元,保全费3793元,合计16823元,由被告刘锡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中山市长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张群立代理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志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