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桂霞与聂凤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霞,聂凤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759号原告:王桂霞,女,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聂凤翔,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王桂霞与被告聂凤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凤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霞诉称:1998年6月23日,被告聂凤翔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利息3分。1998年9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1998年10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躲藏,至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35174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聂凤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000元及利息(1、1998年6月23日51000元的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2、1998年9月17日1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1998年10月22日1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三笔借款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王桂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三枚,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61000元。双方约定1998年6月23日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后又改为月息3分。双方约定1998年9月17日的借款利息月利率5%。2、赤峰市工商局红山区分局证明一份,证明赤峰市红山区鸿运冷冻厂在工商局未进行登记,无该企业信息。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进行质证,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庭予以当庭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3日,被告聂凤翔以经营赤峰市红山区鸿运冷冻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桂霞借款51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借据一枚,内容为:“借王桂霞人民币伍万壹仟元,¥51000.00元,利息叁分,借款人:赤峰市红山区鸿运冷冻厂(盖章)、聂凤翔,证明人王久明,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该借据中的利息原为“贰分”后划去改为“叁分”,对此原告称系被告本人改写。1998年9月17日,被告聂凤翔以上述理由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内容为“今收到王桂霞交来借给鸿运厂现金款壹拾万元正,收款单位聂凤翔,负责人王文明,出纳员聂丽丽”。该收据的右上角处注明月息5%,并加盖了赤峰市红山区鸿运冷冻厂公章。”1998年10月22日,被告聂凤翔以急需资金为由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借王贵霞现金壹万元,¥10000.00元,经手人:聂凤翔。”上述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000元及利息(51000元的借款利息自1998年6月23日按年利率20%计算、1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1998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笔借款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4年1月3日,赤峰市工商局红山区分局出具证明确认无“赤峰市红山区鸿运冷冻厂”的企业信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有被告聂凤翔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该借款利息,根据借据中原有的利息字样为贰分,后改写为叁分,现原告按年利率20%主张,不损害被告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借款,根据其提供的收据内容,应属于借款,收据中注明借款对象为赤峰市红山区鸿运冷冻厂,但从赤峰市红山区工商分局出具的证明内容看,并无该企业信息,而被告在该收据中的收款单位处签字确认,故应视为被告认可收到了该笔借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理应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三笔借款,虽然借据中借款人姓名为“王贵霞”与原告姓名不同,但考虑到我国文字同音不同字的情况较为常见,时常导致文字在书写中出现错误,现该借据由原告持有,且该别字与原告姓名同音,可以认定原告与“王贵霞”系同一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凤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桂霞借款161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计算:1、51000元的借款利息自1998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2、1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1998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1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三笔借款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聂凤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宁宁代理审判员 袁志广人民陪审员 关 静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新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