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新军犯受贿罪、贪污罪、玩忽职守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禹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新军,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辩护人刘楷,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新军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新军及其辩护人刘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周新军在担任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火龙镇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对其执法区域内非法占用耕地采沙、碎石的违法占地行为未严格、有效履行执法监察动态巡查、上报和监管职责,致使大量耕地遭到严重破坏,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经河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鉴定,其辖区内9家违法沙场共占用耕地58.16亩,并造成其中52.93亩种植条件严重破坏(其中基本农田5.3亩,一般耕地47.63亩)。(二)受贿罪自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周新军在担任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火龙镇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分别收受执法区域内违法占地企业主宋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徐某某五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8000元,为上述企业主谋取利益。(三)贪污罪自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周新军在担任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火龙镇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14925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支出。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新军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贪污罪,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新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周新军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该罪的主要证据河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的鉴定报告存在鉴定主体不具备鉴定资质和鉴定事实依据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周新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其家属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周新军在担任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火龙镇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对其执法区域内非法占用耕地采沙、碎石的违法占地行为未严格、有效履行执法监察动态巡查、上报和监管职责,致使大量耕地遭到严重破坏,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经河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鉴定,其辖区内9家违法沙场共占用耕地58.16亩,并造成其中52.93亩种植条件严重破坏(其中基本农田5.3亩,一般耕地47.63亩)。(二)受贿罪自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周新军在担任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火龙镇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分别收受执法区域内违法占地企业主宋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徐某某五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8000元,为上述企业主谋取利益。所得赃款中的11000元已退还行贿人,剩余7000元上缴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行贿人将被告人周新军退还的11000元赃款上缴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新军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传唤期间,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三)贪污罪自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周新军在担任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火龙镇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14925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支出。所得赃款14925元上缴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新军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宋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冯某某、贾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段某某、李某丙、吴某某、佟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陈某某、贺某某、司某某、郭某甲、司某甲、郭某某、王某戊、王某己、朱某某、司某乙、宋某某、葛某甲陈述,户籍证明,自首证明,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任职证明,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及职责证明,2011-2013禹州市火龙镇国土资源所动态巡查情况汇总表、责停上报情况汇总表,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股移交线索登记表,土地执法大队二中队执法情况表,大河论坛、颍河网、中国禹州网、宇宙吧等网站转载禹州颍河两岸非法采沙情况及跟贴网页截图,河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出具的鉴定报告,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新军在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周新军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周新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新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新军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指控周新军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该罪的主要证据河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的鉴定报告存在鉴定主体不具备鉴定资质和鉴定事实依据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新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自首情节,其家属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新军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许昌市人民检察院追缴赃款人民币32925元,由许昌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 李 培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葛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