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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先贵与柳吉林、湖北省十堰市亨运集团万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贵,柳吉林,湖北省十堰市亨运集团万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747号原告李先贵。委托代理人魏怀平,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柳吉林。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亨运集团万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车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寿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正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为上诉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该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中路***号。代表人罗保林。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领取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黄冰钰,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先贵诉被告柳吉林、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亨运集团万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运集团万顺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十堰白浪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贵的委托代理人魏怀平,被告柳��林、被告亨运集团万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军、被告财保十堰白浪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贵诉称:2014年1月23日21时02分许,被告柳吉林驾驶车牌号为鄂C×××××号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行至本市车城南路东汽43厂2号门路段时,未按规定让行,将我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柳吉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我受伤后在东风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13001.20元(由被告柳吉林支付8001.20元,自己垫付5000元)。被告亨运集团万顺达公司所有的鄂C×××××号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在被告财保十堰白浪营业部办理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出院后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柳吉林、亨运集团万顺达公司��偿我各项损失21662元,其中医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15元/天×57天)、护理费4074元(26088元/年÷365天×57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733元(3500元/月÷30天×92(57天+35天)】;2、被告财保十堰白浪营业部在保险合同内承担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柳吉林、亨运集团万顺达公司承担。被告柳吉林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我没有意见。原告李先贵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001.20元全部是我支付的,被告财保十堰白浪营业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按责任承担,但应核减我已支付部分。被告亨运集团万顺达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我公司没有意见。我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十堰白浪营业部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财保十堰白浪营业部应当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按责任分担。现原告李先贵全部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应当全部由被告财保十堰白浪营业部予以赔偿被告财保十堰白浪营业部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先贵的合理损失。但原告李先贵住院存在空挂床位的问题,医疗费应扣除该部分不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21时02分许,被告柳吉林驾驶车牌号为鄂C×××××号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行至本市车城南路东汽43厂2号门路段时,未按规定让行,将横过道路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行人即原告李先贵撞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先贵受伤后被送往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费13001.20元,其中由被告柳吉林支付8001.20元,原告李先贵自己支付5000元。2014年4月4日、4月13日、4月16日,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李先贵院外休息35天。2014年1月23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2014)第20141200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柳吉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先贵不负责任。原告李先贵花交通费500元(酌定)。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肇事车辆鄂C×××××号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亨运集团万顺达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十堰白浪营业部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单号为:PDZA201342030000139744,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单号为:PDAA201342030000104033,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先贵及被告柳吉林、被告亨运集团万顺达公司、被告财保十堰白浪营业部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李先贵提交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东风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每日清单、陪护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劳动合同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及原告李先贵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等,被告亨运集团万顺达公司提交交强险的保单复印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可以采信。被告柳吉林、被告财保十堰白浪营业部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柳吉林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柳吉林作为侵权人,应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柳吉林是被告亨运集团万顺达公司雇请的司机,双方签订有承运合同,且被告柳吉林亦认可承担此起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李先贵的损害后果,可由雇主即被告亨运集团万顺达公司与被告柳吉林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鄂C×××××号东风雪铁龙DC7163BT轿车在被告财保十堰白浪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李先贵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财保十堰白浪营业部在交强险限���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当由被告财保十堰白浪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险的500000元不计免赔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亨运集团万顺达公司和被告柳吉林进行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柳吉林抗辩称原告李先贵的医疗费,除原告李先贵认可的8001.20元系由其支付的外,其余5000元也是其自己支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关于5000元医疗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财保十堰白浪营业部抗辩称原告李先贵住院期间,存在空挂床位的问题,经核对原告李先贵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虽没有用药注射的天数,但均有其他治疗的相关费用,其要求核减住院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先贵主张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据相关行业标准及住院医嘱、病情证明书等证据进行核算和支持。原告李先贵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57天,故应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4062元(26008元/年÷365天×57天);原告李先贵从事的是汽车制造业,其误工天数为92天(住院57天+出院休息35天),误工费为9010元(35750元/年÷365天×92天)。原告李先贵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原告李先贵的损失可认定为:医药费13001.20元(被告柳吉林支付8001.20元、原告李先贵支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15元/天×57天)、护理费4062元(26008元/年÷365天/年×57天)、误工费9010元(35750元/年÷365天/年×92(57天+35天)】、交通费500元,共计27428.20元。被告财保十堰白浪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先贵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062元、误工费元9010元),共计23572元。原告李先贵剩余损失3856.20元(27428.20元-23572元),由被告财保十堰白浪营业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至此,原告李先贵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财保十堰白浪营业部予以赔偿。但被告柳吉林已支付8001.20元,本院将在保险理赔款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428.20元(23572元+3856.20元)。该款由原告李先贵领取19576.8元(总损失27428.20元-被告支付8001.2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柳吉林领取7851.40元(8001.20元-150元)。二、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亨运集团万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先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柳吉林负担(已在上述保险理赔款中计付,不需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喻 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知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