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江商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与曾云全、周志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曾云全,周志英,徐文和,王银贵,周兴旺,林庆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商初字第14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住所地:江山市市区解放路1号。诉讼代表人:钱江清,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洪成,居民,系该行风险管理部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卫平,居民,系该行风险管理部员工。被告:曾云全,农民。被告:周志英,农民。被告:徐文和,农民。被告:王银贵,农民。被告:周兴旺,农民。被告:林庆月,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为与被告曾云全、周志英、徐文和、王银贵、周兴旺、林庆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奇琦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黄洪成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云全、周志英、徐文和、王银贵、周兴旺、林庆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曾云全、周志英、周兴旺、林庆月、徐文和、王银贵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每次借款期限1年,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年利率7.8%,借款用途为购饲料等内容。该笔借款由周兴旺、林庆月、王银贵、徐文和、周志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次借款已在2013年7月13日还清贷款本息,第二次借款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至今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曾云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48.55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合计50548.55元,以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7%算至贷款还清日止。2、被告徐文和、王银贵、周兴旺、林庆月、周志英对上述结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凭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承诺书、农户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结欠贷款本金利息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曾云全到原告处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林庆月、周兴旺、周志英、徐文和、王银贵担保,双方约定了贷款的相关事宜及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曾云全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48.55元的事实。被告曾云全、周志英、周兴旺、林庆月、徐文和、王银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6日,被告曾云全以购饲料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2012年7月16日,各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担保人周兴旺、徐文和为联保小组成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林庆月、周志英、王银贵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意对被告周兴旺的上述债务(包括本金、利息或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经被告曾云全申请,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兴旺发放了贷款50000元。2013年7月13日被告曾云全在还清第一次贷款本息后,于同日,通过自助银行重新办理了贷款50000元,此次贷款执行的利率为年利率7.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2日。借款后,被告曾云全支付了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款项逾期未还。另查明,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曾云全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48.5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曾云全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曾云全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兴旺、林庆月、徐文和、王银贵、周志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后,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云全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为548.55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兴旺、林庆月、徐文和、王银贵、周志英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曾云全、周志英、周兴旺、林庆月、徐文和、王银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奇琦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凌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