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民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子成诉被告李志明、郑凤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成,李志明,郑凤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2617号原告陈子成委托代理人陈瑞东,男,1976年11月18日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镇小拨村水泉沟**号。身份证号:132629197611183714被告李志明被告郑凤山原告陈子成与被告李志明、郑凤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海峰、魏洪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成的委托代理人陈瑞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明、郑凤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成诉称,原告系“新陈刚五金机电门市”的经营者,被告李志明及其委派的亲属郑凤山自2011年开始陆续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机电配件,前后为原告出具了多张拖欠货款的欠条,累计为157567.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搪塞,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志明给付拖欠原告货款157567.50元,由被告郑凤山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书证一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及销货票支持自己的请求。被告李志明、郑凤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新陈刚五金机电门市”的经营者。被告李志明及其委派的郑凤山、李洪福、王淑娟、王汉臣在原告处赊购五金机电配件,共欠原告配件款人民币157567.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志明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志明给付欠款157567.50元,被告郑凤山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志明及其委派人员在原告处赊购五金机电配件,共欠原告配件款157567.50元,被告李志明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被告郑凤山系李志明委派前去赊购,被告郑凤山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明偿还原告配件款人民币157567.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凤山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452.00元,由被告李志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娄艳宏审判员 徐海峰审判员 魏洪林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梓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