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13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杨某某。辩护人周成松、郑杰锋,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成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1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3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F7X**挂”挂车)沿沪昆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昆高速南侧31.4公里处,车辆右后侧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学义驾驶的辽B6XX**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李学义死亡及同车人员李睿受伤。事发后,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义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睿不承担责任。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甲、李乙、李丙、成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病历材料,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但是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解晓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