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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提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德州信平电子有限公司与朱秀华、郭玉芝等票据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德州信平电子有限公司,朱秀华,郭玉芝,王朋学,霍建国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提字第32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州信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小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安然,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秀华。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玉芝。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朋学。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霍建国。申请再审人德州信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平公司)与被申请人朱秀华、原审被告郭玉芝、王朋学、霍建国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德中商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驳回信平公司的起诉。信平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鲁民提字第3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信平公司人的委托代理人闫安然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朱秀华及原审被告郭玉芝、王鹏学、霍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6月,孙建忠(另案处理)购得一张金额为713018.4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后,通过霍建国找到在信用社工作的王朋学让其质押贷款,王朋学找到郭玉芝,经郭玉芝介绍将该汇票交给朱秀华用于贴现,朱秀华扣除贴现利息后将贴现款697332元转到王朋学持有的霍建国名下的工行卡内,朱秀华又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信平公司,信平公司支付给朱秀华票据转让款共计700184元,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付款20万元、l8万元,同年6月22日付款20万元、12万元,同年6月25日付款184元。朱秀华收款卡号为农业银行6228481811133977016。信平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后,因欠其业务单位货款又将承兑汇票转让给他人,该业务单位在银行贴现时被告知为假票。该业务单位将该假票退还给信平公司,后该票被故城县公安机关扣押。信平公司发现假票后向朱秀华索要已支付的款项,朱秀华返还信平公司人民币350000元。故城县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23日发还朱秀华人民币247873.21元,2011年发还朱秀华人民币23500元。共计发还271373.21元。孙建忠因票据诈骗罪被河北省衡水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0万元。根据以上事实,信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证明朱秀华转让给信平公司的汇票;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是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出具给故城县公安局的,其说明票号为GA0108601331的银行承兑汇票为伪造票据,证明该汇票是伪造的;证据三,付款明细一份,证明信平公司支付给朱秀华人民币700184元;证据四,故城县公安局调查材料15份,证明朱秀华将汇票转让给信平公司,并收取转让款。朱秀华质证后认为,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朱秀华将汇票转让给信平公司。郭玉芝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四,是公安局一份刑事询问笔录,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在刑事案件质证中法院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王朋学质证后认为,对所有证据没有异议。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信平公司持有的伪造汇票是在朱秀华处取得的,并且支付给朱秀华相当于票面金额的价款700184元,双方是一种合同关系,即买卖汇票的民事行为,孙建中是汇票诈骗行为的实施者,但是直接受害人不是信平公司,孙建中、郭玉芝、王朋学、霍建国与信平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信平公司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且孙建中诈骗一案已经审结,相关事实已经查清,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与该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所以孙建中诈骗案件的审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信平公司与朱秀华在票据交易前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是纯粹的一种票据买卖行为,双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规定,原告与朱秀华的票据买卖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朱秀华应当将取得的款项返还给信平公司,在信平公司起诉前朱秀华已经返还给信平公司350000元,朱秀华还应当返还信平公司350184元,因为是无效行为,信平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朱秀华已经从公安机关领取退款271373.21元,其余损失可另行起诉依法追偿。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0)德城商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一、朱秀华返还信平公司人民币350184元;二、驳回信平公司对郭玉芝、王朋学、霍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72元,由信平公司负担5406元,朱秀华负担9476元。朱秀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载明本案案由为“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但一审法院却以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并判决显然是矛盾的。二、信平公司损失为多因一果所致而非朱秀华一方责任形成,其他人均应对信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朱秀华与信平公司过失相抵且已清偿350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其余各方对信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平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秀华所称多因一果的连带责任不能成立,本案不是侵权案件,不适用侵权而产生的连带责任,而应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朱秀华为不当得利之债务人。郭玉芝答辩称,在本案中郭玉芝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侵权人,郭玉芝没有过错,也没有获得利润,因此郭玉芝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王朋学答辩称,其只是与郭玉芝就汇票能否兑现问题进行过交流,并不知道汇票的真伪,根本不认识信平公司和朱秀华,信平公司提起的是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其并未获得任何不当利益,因此不存在返还问题。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所涉承兑汇票并非真汇票,假汇票的目的是为了骗钱,构成诈骗,本案既不是票据纠纷,也不属于民事案件,系一起刑事诈骗案件,赃款被追回后,应各自偿还被害人。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一审法院以票据损害赔偿纠纷审理此案错误。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德中商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德城区人民法院(2010)德城商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信平公司的起诉。信平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信平公司与朱秀华之间实施的民事行为是违反法律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是一种非法经营行为,该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朱秀华依据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信平公司。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判决朱秀华返还信平公司人民币350184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应否由人民法院受理及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中,案外人孙建忠因伪造汇票触犯刑法,已经被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由该假汇票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得到解决;且信平公司从朱秀华处购得假汇票与孙建忠的刑事犯罪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因此,二审裁定关于本案“既不是票据纠纷,也不属于民事案件,系一起刑事诈骗案件”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朱秀华在收取信平公司支付的对价后,交付给信平公司的是不能实现票据权利的假汇票,在朱秀华不能向信平公司交付真实汇票的情况下,双方买卖汇票的交易行为应予解除,朱秀华应向信平公司返还已取得的对价。由于朱秀华已向信平公司返还350000元,故其应再返还给信平公司人民币350184元。综上所述,信平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商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二、维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0)德城商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勇军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董运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