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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法民初字第02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湛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法民初字第02162号原告湛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雄飞,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湛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浩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雄飞、被告许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4月4日生育长女许某乙,2006年2月21日生育次女许丙。原告出生后一月多的时间,其母亲就去世,原告从小失去母爱和呵护,其父亲又对原告身心健康的成长漠不关心。家庭的变迁,导致家境不好,这种情况下,原告与年长自己十二岁的被告结合组成家庭,纯属情非所愿。因此,原告与被告的结合,完全是原告家庭的变迁、家庭的环境所迫,双方没有感情,其婚姻基础不好。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没有用心关爱和呵护原告,总以男人、丈夫、长者的身份凌驾原告之上。多年以来,原告对被告的情感变得荡然无存,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目前,夫妻分居生活已有半月多时间。故原告湛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许某甲离婚。被告许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生育子女均属实。结婚系自愿,在原告未达到结婚年龄之前就在一起生活了两三年,感情还不错,生活一直很和睦。在生活中有点磕磕碰碰很正常。自从2012年原告父亲生病到家里生活后就开始出现一点小矛盾,但夫妻感情还是很不错的。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湛某某与许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5月一同去福建晋江打工。后于2004年4月4日生育长女许某乙,于2006年2月21日生育次女许丙。2007年12月26日双方在丰都县仁沙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湛某某与许某甲因沟通较少,时为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分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湛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恋爱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二女,一同外出务工挣钱养家,感情亦好。后来原、被告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和纠纷,对夫妻关系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为了家庭和睦而共同努力,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湛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湛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浩洲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思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