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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次日由武鸣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5月28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卢某伙同张某、覃某、陶某(后三人已判刑)合谋盗窃耕牛。当晚十时许,按照事先预谋分工,由张某望风,覃某开车在附近接应装车,卢某、陶某负责盗窃,将张一的一头四牙公水牛盗走。随后张某、陶某到同屯的即被害人张二家的牛栏处,由陶某用液压钳剪断牛栏铁门后将张二的一头两牙公水牛盗走,将牛牵到公路边交由覃某装车。之后张某联系韦某(已判刑)销赃,韦某将两头公牛拉到上林县大丰镇销赃得款并分赃,卢某分得赃款1000元。经武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一被盗水牛价值10650元,张二被盗水牛价值为6300元。2、2013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卢某与张某、罗某(已判刑)、覃某四人按照事先预谋,卢某、张某、罗某到陆斡镇某某村某某屯即被害人张三家,由张某和卢某负责望风,罗某负责偷牛,将张三的一头怀有牛仔的母黄牛偷走并装上覃某的货车。后覃某、张某开车将牛拉到南宁,由韦某销赃,得款后分赃,卢某分赃得款1000元。经武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三被盗水牛价值为75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卢某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卢某伙同张某、覃某、陶某(后三人已判刑)合谋盗窃耕牛。当晚十时许,按照事先预谋分工,由张某望风,覃某开车在附近接应装车,卢某、陶某负责盗窃,将张一的一头四牙公水牛盗走。随后张某、陶某到同屯的即被害人张二家的牛栏处,由陶某用液压钳剪断牛栏铁门后将张二的一头两牙公水牛盗走,将牛牵到公路边交由覃某装车。之后张某联系韦某(已判刑)销赃,韦某将两头公牛拉到上林县大丰镇销赃得款并分赃,卢某分得赃款1000元。经武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一被盗水牛价值10650元,张二被盗水牛价值为6300元。2、2013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卢某与张某、罗某(已判刑)、覃某四人按照事先预谋,卢某、张某、罗某到陆斡镇某某村某某屯即被害人张三家,由张某和卢某负责望风,罗某负责偷牛,将张三的一头怀有牛仔的母黄牛偷走并装上覃某的货车。后覃某、张某开车将牛拉到南宁,由韦某销赃,得款后分赃,卢某分赃得款1000元。经武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三被盗水牛价值为7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侦破此案的事实及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另案被告人被判处刑罚情况。2、另案罪犯张某、覃某、罗某、陶某、韦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卢某盗窃的事实。3、被害人张二、张一、张三的陈述,证实了被盗的情况。4、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实了其盗窃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耕牛的价值。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审理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卢某退赔张一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650元,退赔张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300元,退赔张三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军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人民陪审员  曾小渊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