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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鸡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2014)西鸡民初字第62号雷德顺与陆登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德顺,陆登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鸡民初字第62号原告雷德顺,男,生于1985年7月23日。被告陆登花,女,生于1987年9月4日。原告雷德顺诉被告陆登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德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登花因下落不明,本院已于2014年6月10日在《人民公安报》刊载公告,限被告陆登花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陆登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德顺诉称:2005年2月,我与被告陆登花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6年7月13日生育一子雷雄。2008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4日生育一女雷娜。后双方为日常琐事时有争吵。2011年双方外出广东打工,打工期间,被告陆登花经常外出,2012年1月22日,被告陆登花趁我回老家之机自行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陆登花离婚;2、子女雷雄、雷娜由我抚养;被告陆登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原件二本,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四页,证明原、被告及所生子女基本情况。4、上坝村民小组、龙里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陆登花于2012年1月22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陆某某(陆登花之母)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陆登花于2012年1月失踪后至今下落不明。经质证,原告雷德顺对陆代粉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2月,原告雷德顺与被告陆登花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6年7月13日生育一子雷雄。2008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4日生育一女雷娜。后双方为日常琐事时有争吵。2011年双方外出广东打工,打工期间,被告陆登花经常外出,2012年1月22日,被告陆登花趁原告雷德顺回老家之机自行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雷德顺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雷德顺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陆登花不珍惜夫妻感情,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德顺与被告陆登花离婚;二、子女雷雄、雷娜由原告雷德顺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雷德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全虎审 判 员  刘 金人民陪审员  张禄超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时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