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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夏佳伟与被告资兴市农村经济管理局、资兴市公路局、谢红卫生命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资兴市农村经济管理局,资兴市公路管理局,谢红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夏某某。法定代理人谢亚芳。委托代理人樊燕,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兴市农村经济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段建斌,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欢梅。委托代理人梁国斌,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资兴市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宋福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任湖。被告谢红卫。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资兴市农村经济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村经济管理局)、资兴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谢红卫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谢亚芳及委托代理人樊燕,被告农村经济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欢梅、梁国斌,被告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谭春立、魏任湖,被告谢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2014年2月8日,夏向勇驾驶湘L45D**两轮摩托车去蓼江镇鲁塘村谢红卫家拜年,中午在被告谢红卫家吃饭,席间,夏向勇与被告谢红卫、案外人袁述廷饮酒(后经鉴定,夏向勇血液酒精定性为阳性,定量为221.84mg/100ml)。16时许,夏向勇驾驶该摩托车搭乘袁述廷往新区方向行驶,16时50分,袁述廷在三都镇下车,夏向勇驾驶该摩托车继续往新区方向行驶。17时36分左右,在省道S213线资兴市程水镇石鼓村路段,王三跃驾驶的湘L1CC**号吉利金刚牌小型轿车,陈林驾驶的湘E1LC**号英伦牌小型轿车在超越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与相对方向的夏向勇会车。夏向勇因路边被告农村经济管理局的广告牌设置不规范,阻碍视线,未提前发现相对方向王三跃驾驶的轿车和陈林驾驶的轿车超车,影响其正常行驶,躲闪不及,驾驶摩托车撞向了被告农村经济管理局设置的广告牌,造成人车先后倒地,夏向勇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被告农村经济管理局设置的广告牌距道路只有1.6米,广告画面离地面只有1.8米,广告画面较大,阻挡行车视线,且未取得任何广告设立的批准手续,系违法违规设置广告牌的行为。被告公路局作为为公路畅通提供养护与路政管理保障的机构,对被告农村经济管理局违法违规设置的广告牌不予拆除,导致公路畅通受阻,未尽到一定的管理义务。被告谢红卫明知夏向勇驾驶摩托车,仍在席间劝夏向勇饮酒,夏向勇醉酒后要驾驶摩托车离开,被告谢红卫亦未进行有效劝阻。综上,三被告对夏向勇死亡后果皆存在一定过错,应在夏向勇死亡损失的3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夏向勇死亡造成的损失1663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籍信息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2、证明,拟证明夏向勇、原告夏某某于2012年迁至唐洞街道办事处,属城镇户口;3、被告谢红卫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资兴市交警大队对袁述廷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袁述廷、夏向勇、被告谢红卫在被告家中饮酒的事实;5、资兴市交警大队对被告谢红卫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袁述廷、夏向勇、被告谢红卫饮酒的事实;6、交通事故现场图,拟证明夏向勇事故现场情况,夏向勇撞在被告农村经济管理局的广告牌上;7、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夏向勇因醉酒撞在被告农村经济管理局广告牌上死亡的事实;8、照片,拟证明夏向勇撞在被告农村经济管理局的广告牌上倒地死亡;9、郴旺昇所(2014)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夏向勇因饮酒血液酒精量达221.84mg/100ml,系醉酒驾驶;10、郴旺昇所(2014)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夏向勇系钝性外力作用下肝脏广泛挫裂导致死亡;11、证明,拟证明夏向勇在资兴市殡葬管理中心花费13160元;12、录音,拟证明被告农村经济管理局违规设置广告牌。被告农村经济管理局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被告农村经济管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责任主体。夏向勇的死亡系交通事故,应按照交通事故的程序和规定来做出责任认定与处理。在夏向勇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农村经济管理局并未影响夏向勇驾驶的摩托车在公路上运行,故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不对;2、被告农村经济管理局在公路旁设置临时广告牌并无不当,没有影响交通的视线。被告农村经济管理局根据上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宣传党的农村政策的要求,在省道S213线资兴市程水镇石鼓村路段公路旁设置广告牌并无不当。广告牌与公路有一定的间距和高度,符合公路交通的安全要求,不影响交通驾驶员的视线。广告牌在长达两年的宣传使用过程中,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被告农村经济管理局提出过广告牌设置不当,要求改正的问题;3、原告称夏向勇因路边广告牌设置不规范,阻碍视线,未提前发现相对方向的车辆,躲闪不及,撞向了路边的广告牌造成死亡的后果,不是事实。夏向勇因严重醉驾,无法控制摩托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系自身的责任。夏向勇并不是撞在广告牌上,而是撞上公路旁的树杆上死亡的。同时,资兴市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可证实,摩托车加装雨伞与该车在风雨天驶出路面摔倒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广告牌的设置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农村经济管理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拟证明被告农村经济管理局的广告牌离公路的路基有一段距离,且该公路的路段很直,广告牌根本不影响驾驶员的视线;2、照片,拟证明夏向勇醉酒驾驶摩托车不是碰到广告牌上,而是车辆驶出道路外,沿路肩前行19.8米,摩托车撞上路边的树木,掉进一个坑里被摔死的。被告公路局辩称:被告公路局对夏向勇的死亡后果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夏向勇的死亡后果是因为其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所致,被告公路局并没有侵权;2、被告农村经济管理局设置的广告牌不在公路范围内,而是在路外,且广告牌对本次事故后果没有任何影响,有现场照片为证,被告公路局不存在失职。综上,夏向勇的身亡与被告公路局没有因果关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路局的诉讼请求。被告公路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2拟证明被告公路局是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现场照片,拟证明广告牌设置在公路之外,对机动车驾驶员的视线没有任何影响,广告牌的立柱与公路路肩外沿距离达1.7米;4、公路路线基本情况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公路局在该路段监管范围为路面7.5米,广告牌不是被告公路局的管护范围。被告谢红卫辩称,2014年正月初九,夏向勇骑摩托车到蓼江镇鲁塘村鲁塘二组夏亮清(被告谢红卫母亲)家拜年,吃午饭时,夏向勇用一次性塑料杯喝了半杯酒,席间,被告谢红卫和其表姑公袁述廷都劝说夏向勇不要喝酒,夏向勇仍然坚持喝酒,午饭后,夏向勇回家,被告谢红卫及家人对夏向勇进行了挽留,夏向勇表示可以驾驶摩托车回家,便搭载袁述廷一道回家。袁述廷在三都镇街下车时,夏向勇神志清醒,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夏向勇发生交通事故与喝酒有直接关系。被告谢红卫已在夏向勇去世后向夏向勇的家属援助了20000元,夏向勇的前妻谢亚芳出具了收条,并承诺今后不再向被告谢红卫要援助、补助或捐助。综上,被告谢红卫对原告的死亡后果没有过错,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谢红卫的诉讼请求。被告谢红卫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拟证明被告谢红卫援助了夏向勇家属20000元,夏向勇家属承诺不再要求被告谢红卫赔偿;2、协议书,拟证明方向同证据1;3、体检表,拟证明因被告谢红卫不能喝酒,席间没有劝夏向勇喝酒。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现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农村经济管理局、公路局、谢红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9、10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夏向勇及本案原告于2012年因采煤沉陷区整体搬迁,从资兴市茶坪瑶族村搬迁至唐洞街道办事处,居住至今,该份证据上有唐洞街道办事处及资兴市唐洞街道茶坪瑶族村民委员会的盖章,且夏向勇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谢红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农村经济管理局、公路局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夏向勇是撞在广告牌上身亡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交警队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的内容并不能显示夏向勇的摩托车撞在广告牌上身亡,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定。被告谢红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没有异议,被告农村经济管理局、公路局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夏向勇是撞在广告牌上,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证据7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没有将广告牌的设置认定为夏向勇死亡后果的原因,且证据8仅凭照片显示的擦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夏向勇系撞在广告牌立柱上身亡,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定。被告谢红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没有异议,被告农村经济管理局、公路局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诉争的内容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谢红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农村经济管理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公路局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广告牌不在公路用地范围之内,不属于被告公路局的监管范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对被告公路管理局的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被告公路管理局对录音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农村经济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被告公路局、谢红卫对被告农村经济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根据照片里广告牌立柱上的痕迹显示,夏向勇是撞到广告牌上身亡的,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关于被告公路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公路局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广告牌距离路边只有1.6米,不能证明广告牌没有挡住视线,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公路局自己制作的表,本院认为,证据4是公路S003线基本情况明细表,与本案的诉争内容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被告农村经济管理局对被告公路局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被告谢红卫对被告公路局提交的证据1、2、3、4表示不知情。四、关于被告谢红卫提交的证据。被告农村经济管理局、公路局对被告谢红卫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谢红卫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谢红卫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作为一份调解协议书,并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不具备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谢红卫提交的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谢红卫的体检报告与本案诉争的内容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夏某某系夏向勇的儿子。2014年2月8日,夏向勇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L45D**普通二轮摩托车去被告谢红卫父母家拜年,并在被告谢红卫父母家吃午饭,席间与案外人袁述廷、被告谢红卫饮酒。当天16时许,夏向勇醉酒驾驶摩托车搭乘袁述廷往新区方向回家,16时50分左右,袁述廷在三都镇下车,夏向勇则驾驶摩托车继续往新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13线程水镇石鼓村报废车辆金属回收公司门前路段时,车辆驶出道路外,沿路肩前行19.8米后摔倒在路旁,造成夏向勇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3月25日,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资公交证字(2014)第03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有:根据郴旺昇所(2014)临鉴字第74号鉴定结论,夏向勇血液酒精定性为阳性,定量为221.84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l上限,属醉酒驾驶。根据郴旺昇所(2014)病鉴字第41号鉴定结论,夏向勇系钝外力作用造成肝脏广泛挫裂伤并急性失血性休克,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夏向勇驾驶湘L45D**摩托车加装雨伞与该车在风雨天驶出路面摔倒存在一定因果关系。2014年5月7日,被告谢红卫向夏向勇的前妻谢亚芳支付了援助款20000元,谢亚芳出具收条:“今收到谢红卫自愿援助款两万元整,本人今后不向谢红卫要援助款补偿或捐助”,并以收款人的名义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认为,虽然夏向勇对自身的死亡后果负有一定责任,但三被告对夏向勇的死亡后果亦有过错,应在3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中的广告牌系被告农村经济管理局为宣传新农村建设工作设置,设立于S213线往新区方向的右侧,距离路面1.7米。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一是广告牌的设立与夏向勇的死亡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农村经济管理局、公路局是否应对夏向勇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被告谢红卫是否应对夏向勇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广告牌的设立与夏向勇的死亡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农村经济管理局、公路局是否应对夏向勇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夏向勇于2014年2月8日在省道S213线资兴市程水镇石鼓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诉称,夏向勇的死亡后果系被告农村经济管理局违法设置广告牌,遮挡行车视线,导致摩托车驶出路面后撞上广告牌造成的,被告公路局作为公路养护与路政管理保障机构,未对广告牌的设置履行管理职责,两被告对夏向勇的死亡后果都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农村经济管理局、公路局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广告牌的设置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且在路基外设置广告牌不是被告公路局的监管范围,故被告农村经济管理局、公路局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对被告农村经济管理局设立的广告牌与夏向勇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夏向勇发生车祸后,资兴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证明》,并绘制了《交通事故示意图》,《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成因的鉴定结论为夏向勇酒后驾驶摩托车和驾驶的湘L45D**摩托车加装雨伞与该车在风雨天驶出路面摔倒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从《交通事故证明》及《交通事故示意图》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被告农村经济管理局设置的广告牌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资兴市交警大队拍摄的照片上显示有刮擦的痕迹,能证明夏向勇系撞倒在广告牌的立柱上造成死亡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广告牌立柱上的擦痕确系夏向勇的摩托车驶出路面后撞击造成,仅有照片所显示的擦痕,并不能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夏向勇驾驶的摩托车驶出路面后,撞在广告牌的立柱上造成死亡的后果。综上,因原告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农村经济管理局设立的广告牌与夏向勇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农村经济管理局、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谢红卫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谢红卫明知夏向勇驾驶摩托车仍然劝其喝酒,对夏向勇酒后驾车行为没有进行有效劝阻,对夏向勇的死亡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谢红卫辩称,被告谢红卫在夏向勇车祸死亡后,已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谢亚芳,谢亚芳也承诺不再因此事另行要求赔偿,因此,被告谢红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夏向勇车祸身亡后,被告谢红卫于2014年5月7日与原告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谢亚芳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谢红卫支付20000元援助款,谢亚芳向被告谢红卫出具了一张收条,承诺今后不再向被告谢红卫要求支付补偿款。原告夏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谢亚芳作为其监护人,与被告谢红卫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且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达成该承诺时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谢亚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表原告夏某某作出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谢红卫已按照约定将该款项付清,原告夏某某亦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红卫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漫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