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赵雪平与曹宏、张晓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平,曹宏,张晓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0891号原告赵雪平。委托代理人邱允晖。被告曹宏。被告张晓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美群。原告赵雪平与被告曹宏、张晓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平委托代理人邱允晖、被告曹宏和张晓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雪平诉称,2014年4月20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曹宏驾驶豫N×××××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开发区世纪大道春天门业前地段时,该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承担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张晓波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该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8220.71元(其中,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被告张晓波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及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均不持异议,但被告曹宏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即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不属于逃逸,被告曹宏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曹宏已赔偿了原告201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曹宏驾驶豫N×××××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开发区世纪大道春天门业前地段时,该车前部与路面行人原告身体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宏驾车逃逸,于2014年4月21日查获。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抢救并当日入院治疗,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30天。住院诊断为“多发伤、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部薄层硬膜下血肿、两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右侧眼眶下壁骨折、右侧上颌窦积液、右枕部皮下血肿、右侧眼睑及颧面部软组织肿胀、右侧髂骨翼、右侧股骨中下段及右侧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共花费医疗费99296.71元(含餐费1076元),其中案外人某保险公司道路救路基金服务中心垫付了21478.5元,该费用某保险公司道路救路基金服务中心明确表明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宏已支付给原告20100元。2014年5月25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开认字(2014)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驾车逃逸,曹宏的交通安全违反行为和过错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雪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再查明,被告曹宏系豫N×××××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曹宏与被告张晓波系借用关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外,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豫N×××××小型轿车进行保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本起事故造成医疗费为98220.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及检验鉴定等证据并根据分析认定被告曹宏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曹宏虽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又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案涉责任认定书证明其主张,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投保义务人的被告张晓波承担,超过限额外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因本案的投保义务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98220.71元,有正式票据为证,且两被告不持异议,予以支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道路救路基金服务中心已垫付了21478.5元和被告曹宏已支付的20100元,予以扣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雪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98220.71元,扣除某保险公司道路救路基金服务中心垫付21478.5元,原告赵雪平实际支付的医药费为76742.21元。由被告曹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雪平10000元,被告张晓波对被告曹宏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曹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赵雪平66742.21元,扣除已赔偿的20100元,被告曹宏还应赔偿原告赵雪平46642.21元。以上一至二项,被告曹宏共赔偿原告赵雪平56642.21元,其中被告张晓波对其中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三、驳回原告赵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赵雪平负担187元,被告张晓波负担565元,被告曹宏负担209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2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晓萍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晓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