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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向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472号原告向某某,女,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原告向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到民政部门协商离婚为由,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谭福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秋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