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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楚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845号原告楚某某,女,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岳某某,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楚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之后于1993年7月5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1992年8月21日生育长子岳某某,2005年4月10日生育龙凤胎儿子岳某某、女儿岳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经常因一点小事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考虑到有了孩子,将就着与被告生活,但原告的懦弱却换来被告对原告变本加厉的殴打。尤其是2013年7月22日,被告酒后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右侧鼓膜穿孔。2014年5月27日又因一点小事,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左侧鼓膜穿孔,之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岳某某由原告自费抚养,婚生儿子岳某某由被告自费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宝丰县赵庄乡袁庄村宅院一处(五间瓦房)、宝丰县城龙兴路北段公安局后北楼东单元二楼东户房产一处(价值150000元)归原告所有,宝丰县赵庄乡袁庄村新农村住宅一处及其他财产(价值50000元)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由被告偿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3、岳某某、岳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岳某某、岳某某的基本情况;4、内窥镜影像工作站报告两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左、右耳鼓膜穿孔的事实;5、照片六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4、5号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殴打所致,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农历10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1992年8月21日生育长子岳某某,后于1993年7月5日在宝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10日,原告生育一对龙凤胎子女分别取名岳某某、岳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5月份,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且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个子女,证明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出现矛盾,致使双方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楚某某和被告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代理审判员  康书宾人民陪审员  程相国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跃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