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托法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正清、马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清,马小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托法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正清。被告马小林。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正清、马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淑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清、马小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尔格图街支行(原鄂托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棋盘井市场分社)与被告马小林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鄂农信棋盘井市场分社个借字2012第125112008号),合同约定被告马小林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服装店周转,约定借款月利率11.5000‰,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马小林、李正清自愿用棋盘井镇宏达路西阿尔巴斯大街北万祥大酒店2号楼11号底商,建筑面积134.92平米的商业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借款本金及2013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正清、马小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还款日产生的全部利息。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正清、马小林在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1.5‰,约定借款期限1年,罚息利率为17.25‰;抵押合同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马小林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阿尔巴斯大街北万祥大酒店2号楼11号底商给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将利息按约定利率付至2013年4月20日,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马小林、李正清经法庭传唤未到庭,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予以认可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马小林签订合同编号为鄂农信棋盘井市场分社个借字2012第125112008号鄂托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马小林。第一条,借款金额5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12个月;第三条,借款用途服装店周转;第四条,借款利率11.5000‰,第十条,担保,本合同属于担保人马小林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125112002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担保。由马小林提供本人营业房产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第十七条费用,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法、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李正清作为财产共有人(配偶)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马小林与李正清系夫妻关系。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小林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马小林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阿尔巴斯大街北万祥大酒店2号楼11号底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登记。借款后,被告马小林将利息付至2013年4月20日,本金未偿还过。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马小林签订的《鄂托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小林既不偿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2013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的行为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小林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正清在个人借款合同中财产共有人(配偶)处签字确认,应视为认可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为被告李正清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林、李正清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签订的《鄂托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从2013年4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完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4元,减半收取4602元,由被告马小林、李正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淑贞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武 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