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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法民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民初字第01139号原告曾某某,女,1968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龚某某,男,1966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波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刘英、人民陪审员XX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一起同居生活,1989年10月25日生育长子龚某甲,现已成家。1990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3月10日生育次子龚某乙,现已在重庆参加工作。2006年2月10日生育小女龚某丙。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双方一起外出务工,在外地务工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特别是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喝酒后拿菜刀砍原告和小女儿,2008年冬季双方回到老家,被告仍然多次打骂原告,原告无奈之下只有带上小女儿外出务工,之后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被告也没有支付给女儿生活费,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小女龚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生活费3600元,计付10年共36000元,支付学费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6000元。被告龚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于198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0月25日生育长子龚某甲,1990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3月10日生育次子龚某乙。被告龚某某于2009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不知去向,也不知其联系方式。另外,原告当庭陈述其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黔江区金溪镇平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黔江区金溪镇平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被告于2009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不知去向,原、被告五年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长子龚某甲和次子龚某乙均已成年,不需要原、被告再承担抚养义务。关于原告诉称的女儿龚某丙的抚养问题,因原告未提交龚某丙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其身份情况,被告又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果原告今后有证据证明龚某丙的身份情况或者被告出现后认可相关事实,原告可对龚某丙的抚养权及抚养费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财产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另案进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均不得与他人结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 波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XX和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云建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