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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民一初字第0269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民一初字第02699号原告:殷某某,女,1972年6月出生,汉族,个体,住凌源市盛世华城。被告:赵某某,男,1982年8月出生,满族,个体,住凌源市乌兰白镇。原告殷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兴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营鑫宇装饰材料凌源经销处门市,地处凌源市北街天义广场。被告近三年来,先后在我门市处赊购装饰装修材料115,400元,为所欠的装饰装修材料款被告给我打了欠据两张,其中一张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金额为85,400元。另一张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金额为30,00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装饰装修材料款115,4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有自己的门市,凌源市刚年装饰材料门市。地处凌源市北街天义广场。欠原告款额属实,外面有欠款没要上来,所以现在还不上,待我有款时及时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某经营鑫宇装饰材料凌源经销处门市,被告有凌源市刚年装饰材料门市,两家门市均在凌源市北街天义广场。被告三年来,先后在原告门市赊购装饰装修材料,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两张,其中一张为2013年10月31日,金额为85,400元;另一张为2013年12月25日,金额为30,000元,合计115,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材料款115,4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欠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装饰装修材料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取了原告的货物后本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材料款的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货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请求权利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殷某某装饰装修材料款115,400元,并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兴安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