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岳民初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梁能与被告董开明、黄应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能,董开明,黄应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岳民初字第2666号原告梁能,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宗军,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开明,男,汉族,居民。被告黄应淑,女,汉族,农民。原告梁能与被告董开明、黄应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开明、黄应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前,本院依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4)安岳民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对董开明所有以重庆驰豪运输有限公司名义登记的渝BN1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能诉称,被告董开明因购买重型罐式货车从事液化气运输急需资金,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8000元,于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利息,原告有权随时收回本金,并书写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除已支付利息48000元外,未归还本金。被告未按照约定的利率及期限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董开明、黄应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能与被告董开明系初中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董开明因购买重型罐式货车从事液化气运输急需资金,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其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梁能人民币200000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每月利率8000元(捌仟元正),于次月十五日前付清上月利率,梁能有权随时收回本金。借款人:董开明(捺印),2013年1月31日,(身份证号码):511023196803150196”。原告梁能于2013年1月31日在农村信用社从其本人的账户内转出人民币300000元至被告黄应淑的账户上,由被告董开明分别写下200000元和10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尔后,被告已归还100000元,被告遂将100000元的借条收回。另查明,被告先后支付借款利息共计48000元,未归还本金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遂形成本案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借条1份、信用社的存、取款回单、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开明、向原告梁能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法律事实成立。按照双方的约定:“梁能有权随时收回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应淑在本案中的主体是否适格,黄应淑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其账户已接收原告的转款300000元;再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借款应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黄应淑在本案中应属于适格的被告主体。被告董开明、黄应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开明、黄应淑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梁能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董开明、黄应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友超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偲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