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陈亚水、陈茜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陈亚水,陈茜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4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廖雪伟。委托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亚水,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陈茜飞,女,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陈亚水、陈茜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亚水、陈茜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陈亚水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业务,用于购车,借款金额为520000元,期数为36期,并签订了编号为JG8EJA20121771《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信用卡透支款项、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计算方法,约定采用月均等额法偿还,具体还本付息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合同附件一第六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陈亚水还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陈亚水同意提供车牌号码为粤YPE0**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该车辆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后,原告依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原告依约划款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3月27日,已连续拖欠原告信用卡本息多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亚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另被告陈茜飞与被告陈亚水是夫妻关系,故被告陈茜飞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亚水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497874.13元,其中逾期本金254468.4元,借记利息1381.8元,未扣划贷款本金240492.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27日,此后的透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亚水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40000元;3.原告对被告陈亚水提供抵押的车牌号码为粤YPE0**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陈茜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亚水与陈茜飞是夫妻关系;2.《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附件一、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陈亚水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业务,用于购买车辆,申请金额为520000元,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并签订编号为JG8EJA20121771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附件一、二,约定购车分期手续费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即57200元。合同约定信用卡透支款项、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计算方法,约定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偿还,具体还本付息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3.《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陈亚水同意提供车牌号码为粤YPE0**的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等),该车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交易流水查询两份,证明原告依被告陈亚水的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原告依约划款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3月27日共欠原告本金、透支利息、手续费合计497874.13元,被告陈亚水已连续拖欠原告信用卡本息多期。本院依法向被告陈亚水、陈茜飞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亚水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权益,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合同的保护和约束。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根据《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497874.13元,其中逾期本金254468.4元,借记利息1381.8元,未扣划贷款本金240492.6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27日,此后的透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息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息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因此加重被告的违约后果,故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40000元,并无相应票据及代理合同予以佐证,考虑到该项费用确有发生,本院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金额及相关收费规定酌情确定该项费用金额为150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粤YPE0**号宝马牌小轿车为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亚水与被告陈茜飞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茜飞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亚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254468.40元、贷款本金240492.60元及透支利息1381.80(截止至2014年3月27日止),从2014年1月20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亚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律师费15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在前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提供的担保物(号牌为粤YPE0**号宝马牌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茜飞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陈亚水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98.74元(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预交),由被告陈亚水、陈茜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南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柳斯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