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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柳东源与代志宏、朱兰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东源,代志宏,朱兰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柳东源,男,汉族,1975年4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周蓉,攀枝花市东区攀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代志宏,男,汉族,1973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身份证号码:。被告朱兰英,女,汉族,1977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身份证号码:。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了原告柳东源诉被告代志宏、朱兰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程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东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蓉,被告代志宏、朱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柳东源诉称,原告柳东源于2011年8月10日出资购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天府三街新希望国际商务大厦C座1幢1单元19层1号写字楼作为办公用房使用。因当时原告身患疾病,无法行动,不能亲自办理,故请被告代志宏以他的名义贷款购买本案房产。因被告代志宏与被告朱兰英系夫妻关系,故房屋买卖合同以二被告名义签订,也以二被告名义申请按揭贷款,但实际上购房资金全部由原告柳东源自己支付,至今已支付200余万元。诉争房屋的首付款、收房税费共计193008.95元及每月偿还银行的按揭款均是由原告柳东源实际出资,只是以被告代志宏的名义支付给银行。诉争房屋于2012年交付后,一直作为原告注册公司的办公场所使用至今。该房屋的真正权利人是原告。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了诉争房屋的购买出资情况、借被告名义购房的原因及二被告必须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详细情况。情况说明由二被告的签名、捺印,并有证人代志伟在场。原告数次找被告协商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协商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吉泰三路8号1栋1单元19层1号的房屋归原告柳东源所有;2、二被告在诉争房屋贷款全部偿还完毕银行允许办理过户之后一个月内协助、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志宏辩称,其系柳东源公司的会计,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的,只是以其和被告朱兰英的名义购买。当时购买诉争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公司办公购房,公司购房不能按揭,柳东源又患股骨头坏死病不能亲自去办理购房手续,所以由其代柳东源去购房,房屋的首付和按揭都是柳东源自己支付的,该房屋和其没有关系,柳东源拿了190万元给其用于支付购房款。被告朱兰英辩称,以其和代志宏的收入水平是难以购买此房,但现在涉及其和代志宏离婚,现在要离婚了代志宏才提出这个房子完全没有他的份;因为其完全不知晓代志宏的收入和公司分红情况,所以其认为代志宏对该房屋可能有部分出资进而可能拥有房子的部分份额。该房屋的首付和按揭虽然是柳东源出的,但柳东源的公司可能有代志宏应发的分红没有发给代志宏,故公司购房的钱可能包含有代志宏没有分红的钱。对房屋的首付款和按揭的支付情况其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代志宏与被告朱兰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1日被告代志宏、朱兰英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声明)》,内容为:“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天府三街新希望国际商务大厦C座1幢1单元19层1号办公用房产(建筑面积280.98平方米)是由柳东源(身份证号码:)出资购买;因柳东源当时已有房产按揭贷款,且当时身体患病,无法行动,不能亲自办理。故委托代志宏(身份证号码:)、朱兰英(身份证号码:)的名义贷款购买此房;首付款1899281元、收房税费共计193008.95元和每月还银行贷款都是柳东源出资,以代志宏的名义支付;故此房实际物权应为柳东源所有,代志宏、朱兰英两人以后都必须无条件的协助柳东源办理此房产(写字楼)过户的相应手续。”2011年8月11日被告代志宏、朱兰英与案外人四川新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代志宏、朱兰英购买案外人四川新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天府三街新希望国际商务大厦C座1幢1单元19层1号房屋,用途为办公,套内建筑面积207.8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8186.23元,总价款为3779281元,首付款比例为50%,其余价款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支付,抵押权人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2011年7月12日,案外人攀枝花市东春工贸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攀枝花炳草岗支行向被告代志宏转款1000000元。2011年8月8日,原告柳东源通过建设银行营口东升支行向被告代志宏转款470000元。2011年8月10日被告代志宏向原告柳东源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柳东源用于代买新希望国际C座1-1-1901写字楼房款1900000元。2012年8月1日被告代志宏向原告柳东源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柳东源用于代买新希望国际C座1-1-1901写字楼房款200000元整。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间,原告柳东源每月通过中信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代志宏转款22500元用于写字楼还贷,共计135000元。被告代志宏、朱兰英共计向案外人四川新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3831294元,其中首付款1899281元于2011年8月11日支付,余款以被告代志宏、朱兰英的名义办理了按揭贷款,按揭贷款银行为中信银行成都水碾河支行,但截至宣判前本案诉争房屋上尚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本案诉争房屋的门牌号地址后变更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三路8号1幢1单元19层1号。2013年7月4日上述诉争房屋登记至被告代志宏、朱兰英名下(权2367774、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6349**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6349**号、建筑面积280.98平方米)。原告柳东源为四川华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代志宏为该公司的会计,该公司的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三路8号1幢19层1号房屋即本案的诉争房屋地址,该公司在该地址进行办公。证费告单.20以上事实由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主体信息、情况说明、新希望国际客户服务中心证明、购房款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四川华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收款收据、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信银行转账凭证、完税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不动产权属证书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不具有“绝对的证据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是否真实,法院可以依据“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规则予以判定,如利害关系人举出反证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记载确有错误,法院可依反证认定争议财产的物权归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柳东源以被告代志宏、朱兰英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且原告柳东源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和按揭贷款,为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该房屋应归原告柳东源所有。被告朱兰英主张虽然以其与被告代志宏的收入水平无购买该房屋的能力,但认为被告代志宏应该有出资且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中可能有应发给被告代志宏的分红,但被告朱兰英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代志宏当庭陈述其未支付过购房款,购房款全部由原告柳东源支付,故本院确认原告柳东源为实际购房人的事实。因该房屋以二被告的名义办理了按揭贷款,同时原告承诺由其继续偿还完毕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其请求二被告在房贷偿还完毕银行允许过户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三路8号1栋1单元19层1号的房屋(权2367774、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6349**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6349**号、建筑面积280.98平方米)归原告柳东源所有;二、被告代志宏、朱兰英于该房屋上的银行按揭贷款被还清银行出具结清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柳东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登记至原告柳东源名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17元,由原告柳东源负担(该款原告柳东源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洁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