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未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彭某、彭炳亮、陶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彭某,彭炳亮,陶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未初字第20号原告叶某某。法定代理人叶其爱,男,1968年出生,汉族,系原告叶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彭乐,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霞,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被告彭炳亮,男,1974年出生,汉族,系被告彭某父亲。被告陶波,女,1973年出生,汉族,系被告彭某母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朝志,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军,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彭某、彭炳亮、陶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强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旭、孙树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叶其爱、委托代理人彭乐,被告彭某、彭炳亮、陶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朝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3年6月24日1时50分,被告彭某驾驶无牌(车架号为26802)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叶某某及唐吉沿长沙市天心区猴子石桥由东向西行使至猴子石桥上时,由于被告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使,未投交强险且搭载两人,未注意安全驾驶,导致摩托车与桥面水泥护栏刮碰后失控摔倒,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区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14天后出院。出院后,原告因身体不适于2013年12月2日再次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2014年1月14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9000元,需1人护理6个左右,原告方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1718元。事发前原告为长沙市第二十一中的中学生,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将对原告今后的生活甚至工作造成重大影响。被告彭某应当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51388元,其中:医疗费104元(其余已由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852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718元。被告彭炳亮、陶波作为被告彭某的法定代理人,依法应对被告彭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彭某、彭炳亮、陶波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9768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某、彭炳亮、陶波辩称:1、彭某好意搭乘叶某某的过程中并未收取任何费用应当构成法律上的“好意搭乘”,而并非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彭某及法定代理人承担全部赔偿显然不合理,违反公平原则。2、本次事故发生在夜间凌晨1点50分,原告作为未成年人还在外面玩耍,可见家长亦并没有尽到足够的监护义务,理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3、被告彭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了积极垫付,共计垫付159615元,并且原告已将答辩人垫付的以上医疗费用发票拿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法院在判决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应当扣除已垫付费用及原告已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部分数额。4、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其费用,应当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而且应当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实际相关,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赔偿请求已经包含在后续治疗费19000元中,不应当进行重复主张;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并未提交其为城镇户口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关于增加诉讼请求,因为事发时间是2013年6月,依照法律规定,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当参照2012年有关标准进行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明显偏高,请求法院依据每级伤残不超过三千元的标准进行酌定;关于护理费,本案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明,无从得知其护理人员是否真实存在,其护理类型和相关费用是否真实发生,请求法院依据不超过60元/天的标准酌定;关于交通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用发票予以证明交通费用实际发生,因此对于3000元交通费用不予认可。综上,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监护人有一定的过错,且本案彭某免费搭乘原告应当属于好意搭乘的行为,恳请法院在正确核算原告损失数额的基础上判决答辩人最多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50%,并且需要扣除已垫付部分及原告已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的部分。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造成的后果、事故的责任承担,被告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证据二、三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彭炳亮、被告陶波为被告彭某的法定代理人,依法应当对被告彭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住院病例资料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人身损害,医院建议加强营养,进一步治疗。证据四、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方支付医药费104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19000元,原告伤后需要1人护理6个月。证据六、司法鉴定费用收据,证明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用共计1718元。证据七、原告学生手册及毕业证书,证明原告事故前为长沙市第二十一中的一名初三学生,原告生活及消费在长沙市区已经三年有余,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八、梓园社区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叶某某及其父母叶其爱、侯平自2010年以来一直居住在梓园社区。证据九、梓园社区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叶某某父母叶其爱、侯平自2010年以来工作情况。被告彭某、彭炳亮、陶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发之后被告为原告叶某某垫付的三张医疗费用发票,共计金额159615元,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已经履行了义务,垫付了159615元医疗费。证据二、收据及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已将被告给叶某某垫付的159615元医疗费用发票取走,并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彭某、彭炳亮、陶波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责任认定书认定彭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全部责任。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虽然原告在长沙读书三年有余,但其职业为学生,其不可能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证据八,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交其在城镇居住的租房证明及暂住证,不能证明原告连续居住在长沙一年以上。证据九,三性不予认可,社区不是用工单位,无法对工作情况进行证明。对被告彭某、彭炳亮、陶波提交的证据,原告叶某某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短信的双方主体不明,不符合证据的组成形式。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进行了保险理赔,且事实上原告并未进行保险理赔,票据仍然在原告手上。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综合本案情况认定,对于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证据八,三性予以认可,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综合本案情况进行认定。对被告彭某、彭炳亮、陶波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时50分,被告彭某驾驶无牌(车架号为26802)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叶某某及唐吉沿长沙市天心区猴子石桥由东向西行使至猴子石桥上时,由于被告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使,未投交强险且搭载两人,未注意安全驾驶,导致摩托车与桥面水泥护栏刮碰后失控摔倒,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306000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各方责任作如下认定:彭某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叶某某、唐吉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先后住院两次共计143天,第一次住院114天后出院(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0月16日),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左额骨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左颧弓骨折;2、右肱骨骨折;3、面部软组织挫伤。第二次住院29天(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1、手术后颅骨缺失;2、脑外伤恢复期;3、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神经营养治疗;3、根据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术,患者目前左侧眼裂较右侧眼裂小,建议到相关美容机构进一步诊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彭某为原告支付医药费共计159615元。2014年1月14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法临鉴字第13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护理期限和人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某某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受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9000元左右,需1人护理6个月左右。另查明:彭某、叶某某均为未成年人,事故车辆为被告彭某所有,该车未购买交强险,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被告彭某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另查明:叶某某、叶其爱户籍均为广西宾阳县,事发时原告叶某某为长沙市第二十一中学生。据侯家塘梓园社区出具的证明记载:叶某某父亲叶其爱自2010年以来一直在长沙从事摩的载客维持生计,母亲侯平也在长沙打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使,未投交强险且搭载两人,未注意安全驾驶,导致摩托车与桥面水泥护栏刮碰后失控摔倒,造成原告叶某某九级伤残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彭某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叶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原告叶某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80%的责任;原告叶某某作为具有相应认知能力的中学生,应当知晓被告彭某作为未成年人不能驾驶机动车及摩托车不能搭载俩人,仍然乘坐,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在主观上具有放任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叶某某在本案中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159719元。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医药费发票确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叶某某为长沙市第二十一中学生,其父母虽为农村户籍,但几年来一直居住在长沙市,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93656元(23414元/年×20年×20%=9365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九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3、后续治疗费用19000元。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4、鉴定费1718元。鉴定费为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5、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143天×30元/天)。根据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6、护理费18000元(6个月即180天×10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陪护时间,参照本地护工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事故致使叶某某轻度智力受损,给叶某某身体、精神造成较大的痛苦,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营养费2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交通费1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陪护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综上所述,叶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309383元,被告彭某承担80%的责任即309383元×80%=247506.4元,扣除彭某已支付的医药费用159615元,被告彭某还应赔偿原告叶某某87891.4元。因被告彭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彭炳亮、陶波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应对彭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叶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09383元,被告彭某应承担80%的责任即309383元×80%=247506.4元,扣除被告彭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59615元,被告彭某还应赔偿原告叶某某人民币87891.4元;二、上述款项限被告彭某、彭炳亮、被告陶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某某。若被告彭某本人有财产的,应由本人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彭炳亮、被告陶波共同赔付;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5元(该款项已由原告叶某某预付),由被告彭某、彭炳亮、陶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强强人民陪审员 黄 旭人民陪审员 孙树霞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任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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