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申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安徽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许明华、冉家秀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徽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明华,冉家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民申字第000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安徽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和,六安市金安区东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许明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冉家秀。两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葛子宏,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安徽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腾飞房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明华、冉家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许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和,两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子宏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查明:2004年11月18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明海收取被告许明华订房款10000元,收条上注明1号楼1号,单价1980元。2007年3月21日,原告公司收取被告许明华房款100000元。2008年9月13日、2009年2月3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明海分别收取被告许明华房款14000元、20000元。2006年6月12日原告公司办理房地产权证,将坐落于解放北路蔬菜批发市场1号楼1号办理在原告公司名下。原告主张,2009年7月被告冉家秀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将1号楼1号租用,被告冉家秀对租房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签名不是其所签,并申请对租房协议书上签名的字迹进行笔迹鉴定。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署期“2009.7.10”的《租房协议书》中“冉家秀”签名字迹与冉家秀本人签名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冉家秀支付鉴定费1200元。一审认为:原告以有被告冉家秀签名的《租房协议书》作为主要证据,要求两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给付房租费39200元及其利息,但经鉴定机构鉴定《租房协议书》上“冉家秀”字样并非冉家秀本人所签,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不成立,原告诉请,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0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安徽腾飞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04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口头商谈购买申请人开发的皖西蔬菜市场1号楼1号商品房,被申请人交付了10000元购房预付款,并约定了购房单价。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交付房款,但被申请人未按照口头约定支付剩余房款,至商品房买卖不能成立。2006年5月,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该房不再出售给被申请人,并将涉案房产办理了房产证。因被申请人想再买房,申请人同意其购买其他房产,并收取了被申请人的购房预付款135000元,但双方仍然未能就房屋买卖达成书面协议。2009年7月,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租赁争议房产,租期三年,但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能归还房屋,还将争议房产进行了部分转租。二、原审没有查明被申请人仍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以《租房协议书》上“冉家秀”并非冉家秀本人所签为由,驳回原告诉请错误。本案中被申请人实际居住在争议房产中,与申请人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三、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属于申请人,申请人享有排他权利,均可收回房屋,不受是否签订《租房协议书》的限制。综上,请求对该案依法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判决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请。被申请人答辩称:一、一审中申请人伪造答辩人冉家秀的签名签订租房协议而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申请人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应是服判,现放弃上诉而申请再审系无理缠诉。三、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答辩人与申请人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而非租赁关系,答辩人给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余款未付是因为申请人未将房屋过户到答辩人名下所致,若申请人履行过户义务,答辩人可支付所欠余款。再审申请人安徽腾飞房产公司为证明其申请理由,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争议房产属于申请人所有。证据三、照片,证明被申请人将争议门面房部分出租给了“旭日汽修”门市部,从事经营活动。证据四、收款收据,证明申请人收取了被申请人购房预付款,但双方没有达成购房协议,房屋买卖行为没有成立。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三性不持异议。对于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因为房屋是申请人的,申请人才能对外出卖,本案是房屋买卖关系。对于证据三,正因为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可以自住、租赁。证据四,则证明了争议的房屋是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双方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申请人是适格主体。证据二、证据四在一审期间已举出,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照片,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争议的房屋存在租赁关系。本院认为:安徽腾飞房产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是认为与被申请人许明华、冉家秀就争议的房屋存在租赁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萍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丁志欢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百度搜索“”